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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破产债权概述(十五)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受理前成立的债权,依法申报确认并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且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来源 | 资产界

作者 | 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一、破产债权的含义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受理前成立的债权,依法申报确认并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且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债务人即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任何其他人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破产债权,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清偿。管理人接受法院的指定后以破产人名义开展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亦不属破产债权,而是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由于破产法律制度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体,因此破产债权需要有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才算完整。从程序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债权人依破产程序申报和确认并由破产财产清偿的债权,也称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从实体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或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债权,也称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是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基础,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只有转化为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才有破产法律上的意义,从而真正实现破产债权的权利。

二、破产债权的特征

(一)破产债权一般是破产受理前成立

破产债权是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客观有效存在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可知,我国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确定破产债权成立的临界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将不列入破产债权,通常列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破产财产随时清偿。破产债权是从普通债权转化而来,能有效平衡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平衡,保障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在特殊情况下,虽有些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但仍需被列为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可知,有时为了更好地维护特殊事项中相关主体的利益,尽管该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也只能申报破产债权而非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

另,虽破产债权是于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但并不要求其必须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生效,未生效的债权仍有可能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如《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二)破产债权是财产请求权

破产程序主要目的是把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应该是物质利益和财产,这是破产债权的主要核心。在具体分配时,为使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需适用统一的尺度,即必须将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变价为能以金钱评价的债权,对于非财产上的请求权将不能成为破产债权,如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等。

(三)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其财产采取的一般强制执行程序,即作为破产程序的清偿对象的破产债权同样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其执行范围与强制执行程序范围相同,限于受司法机关保护的债权才可强制执行,即基于非法原因产生的不合法不真实的债权,不得列入破产债权。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并且对于已超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其已丧失程序上的意义,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故不能列入破产债权。

但该强制执行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也有区别,强制执行程序并不仅限于财产,破产债权的执行仅限于金钱的执行。

(四)破产债权是无对特定物的财产担保和法定优先权的债权

各个债权人之间地位平等,拥有公平的受偿权,前提是无对特定物的财产担保和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对特定物有财产担保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通常通过行使别除权来实现权利,不再通过破产程序来行使权利,故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对特定物享有财产担保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若其不能就特定物获得足额清偿时,未能受偿的债权部分属破产债权。

(五)通常情况下破产债权需依法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可知,除劳动债权外,破产债权应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向法院申报。

【典型案例评析】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评漳州农村商业银行与福建圣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规定受理破产后停止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仅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滞纳金、迟延履行利息不予确认。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请求确认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系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产生的,该债权为破产债权。

【基本案情】

漳州农村商业银行因与福建圣大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圣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漳州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垫款本金6901850.28元及相应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还款,福建圣大公司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福建圣大公司还需承担该案的诉讼费63086元、公告费700元。之后,福建圣大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并且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福建圣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9月6日指定平和县人民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5月3日,福建圣大公司管理人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向漳州农村商业银行寄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审核认定漳州农村商业银行债权金额为10714721.35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不予认定。

【裁决】

漳州农村商业银行不服上述债权认定,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迟延履行利息1398659.96元为破产债权。平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判确认上述迟延履行利息1398659.96元为破产债权。

争议焦点

【评析】

福建圣大公司因未执行生效的(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1止应当支付的迟延利息1398659.96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此处的滞纳金一般指行政滞纳金和司法滞纳金,是否能够申报破产债权以破产申请是否受理作为时间分界点。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则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变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可见,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所产生的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可作为破产债权。

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亦有不同做法的。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五十四条则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所列的相关项目无论是否属于案件受理前或受理后,均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五十四条具体规定如下: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一)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及其他有关费用;(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构加处的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一倍的滞纳金;(四)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的债务利息;(五)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六)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九)管理人或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申报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或者要求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十)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除外;(十一)超过债权人申报范围的债权;(十二)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予认定的债权。笔者在深圳所办理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案件中,则严格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要求,对相关债权不予确认。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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