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涵盖了我国境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区分所有制性质,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不区分开放性程度,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区分经营范围,无论是经营范围特殊的金融机构还是经营范围一般的其他企业。
作者:应建文
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自此,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涵盖了我国境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区分所有制性质,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不区分开放性程度,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区分经营范围,无论是经营范围特殊的金融机构还是经营范围一般的其他企业。
破产法律制度的全面实施,对推动市场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一方面担负着将经济资源从失败的经营者或者低效率的经营者转向成功或者高效的经营者手中的任务,实现一种对市场预先自发资源配置过程的事后矫正,另一方面则对投资者(主要是债权投资者)起着一种事前的引导作用,令其在投资之前充分考虑到投资的制度风险以更好的形成投资决策,将资金投入到富有竞争力的阳光产业中。破产法实现方式的变革必将更加有利于破产法益的实现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法律上完善了债权人保障制度。同时企业破产法适用金融机构,有利于打破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遍效益偏低和分业经营的制约,降低金融机构投资风险,为金融机构开展混业经营创造了条件,对促进金融机构全能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我国在企业破产方也积累了丰富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进一步肯定了企业破产法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同时。指出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特别强调以下几点:一是要继续加大对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和落实,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积极推进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方式,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二是要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主体尽快从市场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三是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破产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最后还提出了积极稳妥推进自然人破产制度设想。
通过对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学习,以及结合破产法务实践,我们会明显的感觉到企业破产法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同时期、不同对象的破产实体,都会施以不同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府院联动等机制的建立,让企业破产法真正实现了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高度统一。
不动企业法人破产,从经济组织法定消亡的结果上看,没有差别,但不同类型企业在启动或执行破产流程中会呈现出种种差异。下面以国企、外企、金融企业为例,分别阐述该类企业在破产中的特别规定,方便理解企业破产法社会功能的多样性:
1、国有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里面国务院有关规定是指:目前主要指1994年到1997年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通过发布一系列文件所建立的一系列特别规定,主要包括:1994年10月《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有企业在申请破产上有一项特别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2、外资企业破产,重点审查域外财产和外商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破产流程上并无差别,但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由其经营特点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常有大批资产位于国外,破产宣告的效力可否及于其国外资产?即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第二,作为投资者的外商对破产企业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特别当外商投资企业为某跨国公司成员时,作为投资者的母公司要否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针对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我国采取了有条件的普及主义。《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另外,外资企业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外商仅需以出资额为限,对破产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当外商投资企业为某一跨国公司成员时(该外商投资企业为子公司,投资者为母公司)。情况会比较特殊。在跨国公司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上,母公司总是通过股权、合同或其他方式控制着子公司而居于支配地位,并基于这种关系进行各种内部活动和安排,母公司为实现其全球战略,常指示子公司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进行活动,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有时甚至无视或损害某个子公司的利益。因此,由于母公司的不当控制导致子公司破产的情况也不乏其例。针对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在审查子公司破产时,要及时揭开公司的面纱,根据《公司法》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金融企业出现债务危机,要慎重处理破产清算和接管、重整问题。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金融机构破产比较例外,虽然《企业破产法》将其纳入到破产法调整范围之内,但实践中,由于金融机构债权人范围广泛,其破产涉及主体众多、程序繁杂不说,一旦处理不当,极易造成社会动荡,而且,金融机构的运营不仅仅具有经营性,更担负执行一定的宏观经济政策的职能。这些特性使金融机构的破产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金融机构虽为企业法人,但对其实施破产要实施特殊规定。譬如,《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除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外,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债权人都无权提起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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