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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退赔案件中罪犯破产的,受害人应当如何救济?

刑事被害人可依照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退赔数额申报破产债权。

作者:李舒李营营郭勒洋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裁判要旨

刑事被害人可依照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退赔数额申报破产债权

案情简介

1. 2013年7月22日,宣城中院裁定受理对新纽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

2. 经过债权申报,新纽集团管理人仅确认杨华享有债权140余万元,对于杨华增加申报的730余万元债权不予确认。2015年12月14日,杨华提起诉讼。

3. 宣城中院一审认为杨华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起诉。杨华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

4. 二审审理过程中,宣城中院作出(2017)皖18刑终72号刑事判决,认定新纽集团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责令其向被害人杨华退赔190余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5.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杨华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应当在退赔数额190余万元范围内支持杨华诉讼请求。

6.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指令安徽高院再审。

7. 安徽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借款事实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债权数额以生效刑事判决为准并无不当,最终维持了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按照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退赔数额确认破产债权。

首先,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虽然杨华提供了一份《审核鉴证报告》以证明其债权数额,但该份报告中亦承认新钮集团会计核算不健全,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此外,双方之间银行流水数额巨大、交易频繁,仅能反映双方之间曾经的交易往来,并不能据此认定新钮集团向杨华借款的实际数额,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

其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相关事实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退赔数额已经明确。杨华享有的债权数额即退赔数额。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数额可作为申报破产债权的依据。该规则便于被害人申报刑事案件中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刑事判决的既判力,被害人难以再就退赔数额提出异议。律师建议,被害人应当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与办案人员沟通,及时主张权利,避免事后产生争议。

2. 被害人在退赔数额之外主张确认债权,应当证明该债权的产生事实不同于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此项规则常见于经济类犯罪,若被害人不能证明上述事项,则相关债权主张将被视为已经包含在退赔数额之中。律师建议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关注双方是否有完备的财务体系以确定每笔汇款的用途。

3. 实践中,破产清偿顺位是否遵循“先刑后民”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清偿顺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破产程序作为执行程序的延伸,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债权债务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

而另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刑事受害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性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对各类债权性质的分类,因此应当严格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清偿顺序。(详见延伸阅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06.01生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11.06生效)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债权申报与审查

13.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或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相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

答: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鉴于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均是以借款合同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前者因人数、情节、影响达到了需要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为公平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应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在债权数额认定上,相较于因与债务人正常交易而产生债权的债权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其往往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能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对其债权通常按民间借贷规则进行调整。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刑终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新钮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冯豪义、芜湖分公司总经理王刚,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处相应刑罚。该案件中作为定案证据的《审核鉴证报告》显示涉及杨华的多笔借款中已经涵盖了本案中杨华起诉的六笔借款。该《审核鉴证报告》说明:新钮集团芜湖分公司会计核算不健全,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审核鉴证的83户自然人借款大部分资金均未入账核算,主要通过个人银行卡进行交易,无法直接通过账簿记录进行查证和核实,本次审核中结合提交的财务资料、银行流水、出纳登记簿、公安侦查询问笔录和债权申报资料等进行核对确认。因此,新钮集团向杨华借款的行为属于新钮集团、冯豪义、王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杨华提起民事诉讼的借款事实与新钮集团、冯豪义、王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有关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应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准。由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刑终72号刑事判决已判令新钮集团退赔被害人杨华经济损失1982130元,故本院二审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杨华享有破产债权1982130元,并无不当。关于杨华声称其与新钮集团之间借款发生额达四千余万元的问题,虽然杨华与新钮集团芜湖分公司、王刚之间的银行流水数额巨大,交易频繁,但这仅能反映双方之间曾经的交易往来,并不能据此认定新钮集团向杨华借款的实际数额,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综上,杨华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皖民终8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

《杨华、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再5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案例1:《汪栋、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川民申494号】

四川高院认为,汪栋再审申请中所依据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债权申报与审查13.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或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相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的解答是:“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本案汪栋的出借款明确包含在普惠公司为城南公司向公众募集的14000000元资金中,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案涉汪栋出借给城南公司的款项应属于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汪栋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应允许其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进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张与规定内容不符,不能成立。

2. 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生效。但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退赔数额,被害人又主张依照合同确认破产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田小江与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06民初4665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协议》中原告与连宁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二、富新反光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效力应当在民事法律的框架内独立进行判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法规范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所涉及的合同关系,该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故原告与连宁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争议焦点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告关于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债权金额,刑事判决书中已对借款关系中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3675000元进行了认定,故原告诉请按照400万元认定其债权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 刑事受害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性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对各类债权性质的分类,因此应当严格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清偿顺序。

案例3:《陈锦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4958号】

杭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淳安支行向巨龙公司管理人申报90套房产的债权性质是否具有优先性。就此争议,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巨龙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责令巨龙公司向建行淳安支行退赔贷款损失5614.12余万元。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巨龙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建行淳安支行为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其次,建行淳安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行为,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真实有效……。第三,管理人基于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殊性,为整体处置资产需要,申请法院裁定注销抵押预告登记的行为,不能推导出建行淳安支行抵押预告登记对应的债权丧失优先性。第四,原审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刑事受害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性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对各类债权性质的分类认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同。原审法院认定的建行淳安支行的优先债权金额范围未超过抵押担保债权额的范围,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管理人审查确认建行淳安支行的债权56141204.45元,应属抵押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4. 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退赔款项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4:《朱焕营与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初2号】

周口中院认为,关于原告朱焕营所申报的债权32553元在被告富燕达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是否应确认为由被告富燕达昌公司承担退还责任的优先受偿债权问题。原告朱焕营与被告富燕达昌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名丞商厦预售经营权买卖合同》,且原告朱焕营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取得部分收益;原告朱焕营也积极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虽然原告朱焕营未能被列入(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的范围,但是原告朱焕营的32553元债权是因被告富燕达昌公司泰康分公司以及时任负责人王贵宾销售商铺经营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性质与本院(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应由被告退还给受害人的款项性质一致,应当被确认为由被告承担同样退还责任的优先受偿债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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