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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项目收益权质押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

提供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是对债权进行担保的一种方式,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该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

作者:郑宏宇

来源:PPP头条(ID:ppptoutiao)

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可以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包括了”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笔者认为,虽然项目收益权质押、应收账款转让在此前的一些融资中就已经实际存在,但此次修订确实达到了更加明确有据可依的效果。

提供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是对债权进行担保的一种方式,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该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

除了质权的登记、质权的效力外,作为律师,笔者更为关注的是质权的实现,即当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通过实现质权来保障债权的实现?PPP项目往往都涉及到公共利益,在实现质权时,如何保证PPP项目的正常运营?避免影响公共利益? 

让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指导性案例,来探讨以上问题的答案。

(为聚焦观点,仅选取案例中关于收益权质押的相关内容)

【案例名称】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53号)

【裁判日期】2013.05.16

【基本案情】200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编号:300030002005001),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万元,双方约定采用分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以及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自愿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

【原告主张】判令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其他请求省略)

【争议焦点】1、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2、质权如何实现(其他部分省略)

【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的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权人的义务;而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则属于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因此讼争的特许经营权的出质,实质上系指收益权的出质。对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我国法律并未将其列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应收账款”属于可出质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亦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故属于应收账款。但本案讼争的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因此应适用当时法律之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之规定。《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并未涉及到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的收益权质押问题。但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同属于债权,且两者性质上相类似,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则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并且,2001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第五部分“加大金融信贷支持”第(十三)项关于“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的规定,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本案讼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亦属于可出质的权利。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对于债权质押,系以特定债权担保其他债权,故出质的债权应具备确定性的特征。若出质的债权不确定,以其质押贷款,则出质的债权因不确定而具有无法实现的风险,从而影响其担保功能的发挥,极易引发金融信贷风险;出质人若可将其不特定债权进行质押,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出质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将难以预见,亦将损害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作为出质标的物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债权。而债权除已确定产生之现有债权外,还包括将来债权。对于将来债权,因存在基础关系而确定其将来会产生。并且,债权不限于单一之债权,还包括在一定期间内连续产生之集合债权。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经营权人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项目的经营服务而持续产生向付款义务方请求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权利,故该债权属于集合性的将来债权。该收益权因存在特许经营的基础关系,而在一定期限内所产生,且债权金额亦可根据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价格、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对象等因素而得以预见,故从其产生原因、期间、债权金额三方面可判断其具备债权的确定性的特征,可成为质押标的物。本案讼争的特许经营收益权系因提供长乐市城区的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其运营期至2030年4月30日,且收益金额亦可预期,故其属于确定之债权,可作为担保其他债权的质权标的物。此外,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出质,还应当具备担保物权成立的形式要件,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应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达成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并对质权进行公示。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依法成立。《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由于公路收益权、污水处理收益权等收益权均属《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故其于2007年10月1日之后出质的,均应依法在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予以登记公示。但在《物权法》施行前,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押,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本案中,出质人福州市政公司已与质权人达成书面协议,对于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收益权的质押公示问题,由于该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讼争的质权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质权即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讼争的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系特许权的转让方长乐市建设局,由于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权利质权已成立并生效。

3、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的实现问题。

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其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并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其经营主体的特定性、以及经营过程中经营主体所应承担之义务,均非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均非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对象。本案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主体为福州市政公司及其成立的项目公司长乐亚新公司,由于福州市政公司及长乐亚新公司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其在经营期间对相关不动产、设备享有所有权,其亦雇佣人员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故在实现质权时,该收益权依其性质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根据特许协议的有关规定,为确保项目运营期届满前长乐亚新公司能够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协议项下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向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之费用。至于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已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已无法特定,故其已转化为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的一般财产,原告已不具备对被告已收取部分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之条件。

【判决结果】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此指导性案例,确实为PPP项目中以债权、项目收益权质押形成的质权的实现提供了非常好的参考,具体有以下几点:

1、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包括本次央行修订登记办法之前,特许经营的收益权亦属于可出质的权利;在央行修订登记办法之后,将更加有据可依;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3、PPP项目中的服务费、收益若已经被实际收取,将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只能对尚未收取的部分优先受偿;

4、质权的实现应当合理行使,不应影响PPP项目的正常运营和维护,否则不但影响公共利益,也使得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通过运营项目和绩效考核形成的收益权失去基础,应预留维持项目运营的必要合理费用。

希望以上案例能为PPP项目中的债权、项目收益权的质押提供有益的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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