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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到底在想什么?

曹立强提出修法的首要原因就是破产程序面临“受理难”的问题,破产“受理难”已是业内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避讳。

作者:王兆同

来源:破产圆桌汇(ID:law_artisans)

编者按:2019年3月4日,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普陀区委书记曹立强提交了“关于修改企业破产法的议案”,建议尽快启动《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曹立强提出修法的首要原因就是破产程序面临“受理难”的问题,破产“受理难”已是业内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避讳。近年来,关于“修改破产法”的提议接连不断,对于《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我们自是悬悬而望,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如何让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仍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实践中,如何让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确是一门艺术。不少人认为,法官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就像“行云流水无定姿”一般让人捉摸不透,但事实上,法官审查破产申请也是有规律可循的。因此,显得极为重要的是,我们需明白:当法官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到底在想什么?我们不仅要掌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规定,还要斟酌法官审查破产申请时的所思所虑,如此方能对症下药,把功夫用在刀刃上。

法官思维在一定程度决定法律适用

从现实主义法学角度来讲,“法律只是一组事实而不是一种规则体系,亦即是一种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规范。法官、律师、警察、监狱官员实际上在法律事务中的所作所为,实质上就是法律本身”。

激进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法律规则并不是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

(杰罗姆•弗兰克所著的《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是一部法律现实主义的巨著,有兴趣的可以读一下,对于法律人比较毁三观的著作。)

在现实中,法官不是一个抽象的正义使者,不是自动售货机,任何一个正常的法官,都会有各种合理的诉求和己见,这种诉求和己见既有法院体制所要求的(比如法院系统评价法官的各项指标),也有法官职业所期望(比如荣誉感、正义实现的满足感),更有法官个体所具备的(比如个体思想、偏见和执念)。

破产申请审查中法官的思维

在分析破产申请审查法官的心理时,应当注意一点即法官立审合一的角色。目前,在诉讼案件中,立案是相对分离的,诉讼立案法官和诉讼审判法官是在两种独立思维支配下开展工作,立案不必考虑审判的问题,故立案相对较易;破产案件则不同,破产申请的审查相对较严,在法院内部也是层层审批,而决策破产立案与主导破产审判的主管领导往往是一人,审查破产立案申请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很大概率是同一人(根据实务经验判断,在有些法院甚至可以确定是同一人)。因此破产申请审查法官往往会从破产案件审判角度来考虑如何推进破产申请的审查工作。

结合法院内部的组织结构、法官职业特点等一般性规律和破产申请审查体制的特殊之处,笔者从破产审判经验和律师执业经验角度分析,认为应当把握破产申请审查法官的以下几个心态:

(一)工具化拒绝心理。在人与人相处的时候,每一个人都拒绝被当成工具被利用,法官也不例外。法官不希望被当成工具成为企业内部斗争、逃废债务、甩掉历史包袱、追索债务的工具,当然,上述结果可能是破产程序的后果。在实务中,法院对于债权人申请一般都持有比较抵制的态度,因为债权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很少能够配合法院开展工作,只是直接将所有责任甩给法院,法官有被工具的感觉。

(二)工作性价比追求心理。目前许多法官的工作量比较大,处于超负荷的状态,所有法官对于手头工作都会做一个统筹安排,争取工作性价比更高,通过较少的工作投入完成更高的工作业绩。因此,对于工作性价比过低——即可能导致法院投入过多的精力去处理而且不易结出去的案子,法官是不愿意进入到破产程序的。

(三)职业荣誉感心理。在公务员序列中,法官的升迁机会不比行政机关,选择法官作为职业的,多数都有比较强的职业荣誉感,特别希望自己的工作能够获得认同。对于能够让法官获得更多荣誉的案件,在法院内部也被视为好的案子,是法官希望得到的。对于在破产申请阶段各方即存在巨大分歧,以致法官可以预见到审理这些案件可能面临吃力不讨好,闹不好还要受到信访、不利舆情等方面的困扰,从而对荣誉不利,在审查时法官很难表现得积极。

(四)职业风险规避心理。任何人都会有职业风险规避心理,法官也不可避免。对于正常履责的法官而言,往往有不可预测的责或不可掌控的风险。笔者担任法官时,曾经在开庭时一名当事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万幸没有事,但一位好心的同事提醒我:“万一真有个三长两短,不是你的事也是你的事。”对于破产案件而言,相关利害关系人可能将法官视作救星,而法官能做的往往有限,比如在拖欠工资,企业又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可能面临一些当事人非理性的要求,例如社保缴纳、工资给付等,一旦出现当事人(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情绪化行为,法官个人不可避免地遭受无妄之灾。

申请人如何做好自己工作

(一)全面、详细、准确地提供材料

实务中,有些律师通过各种方法来减少工作量,以达到工作的性价比,比如,债务人自己要破产,却以债权人的身份提交破产申请,因为债权人申请所需材料较少;资产负债情况直接复制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而不对具体情况进行核实。法官很难在对企业情况无所知的情况下决定受理破产申请,通常会要求补充材料或进行查证,以免返工。

我们建议破产申请时应当全面、详细、准确地提供材料,尤其是债务人自己希望进入破产程序。这些材料包括公司的基本股权结构、经营情况、财产状况、负债状况、担保情况、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职工情况等,而每种情况都应当附有必要的证据材料或附表。材料相对全面、完整和详实,审查工作将相应实质性地向前推进。

(二)尽可能让法官确信进入破产程序后程序能够顺利推进

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法官将考虑如何能够正常履责,以使案件尽快审结,因此,如能在申请审查阶段让法官感觉后续顺利推进破产程序的因素都具备,则会减少法官的顾虑。目前,能够促进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因素有:

1.有资金保障程序进行。法官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并不直接下场操刀,而是由破产管理人具体开展各项事务。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清算事务所都是市场主体,协助破产管理人开展工作的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也都是市场主体,若没有充足的资金保障,将影响管理人投入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因之也无法借力审计评估机构。因此,许多法官都要求破产企业账上有资金或者实际控制人等主体能够垫付一定金额的资金。

2.资产负债情况清晰。破产审判中,经常出现债务人资产负债不清晰,但又无法作出无法清算的决定,厘清资产负债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和人力成本都畸高,且不时出现新问题,法官和管理人想之便觉后怕。这种案子法官很难下决心结案,将成为头疼的“长期未结案”,而这些案子在申请时的表现就是资产负债不清晰。如果资产负债清晰,法官在受理期间就基本能够预见案件未来的走向,更敢于推进案件受理。

3.有潜在的购买方或者重整投资人。在实务中,有些破产案件存在的一个难题是破产财产拍卖流拍,招募重整投资人无人响应,法官又无法做出抛弃财产的决定,进退不得。如果有潜在的购买方或者重整投资人,则后续工作有人兜底,案件的顺利审结就会有基本保障,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官所要做的就是寻求更优方案,审判压力自然就小,审查申请时积极性会高。


(三)避免让法官处理群体性事件

群体性事件是法官最不愿意面对的问题,而破产案件则是群体性事件的集发地,职工、小额债权人、群体性投资人、购房户等都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这样群体都是弱势群体,可能因为破产而拿不到血汗钱,易于有情绪化的表达。如果一个案子对于群体性权益人没有妥善的处理方案,法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安抚群体性债权人。

在破产申请中,对于这些群体的利益都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则予以解决,职工债权法定属于优先债权,小额债权人在重整中可以有小额债权组,群体性投资人在重整中可以不调整出资,购房户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获得房屋。在破产申请中,应当尽量在申请文件中对于这些群体的利益作出安排,使法官做到应对群体性事件时做到“手中有粮,心里不慌”。

(四)为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可行性预案

法官审理破产案件与审理一般诉讼的案件不同,所要求的结果也不同。审理一般诉讼案件,法官要做的是作出判断,而审理破产案件,法官要做的是处理完毕。作出判断更容易,而处理完毕则要克服重重障碍,并最终把事情做完。而需要克服的重重障碍,则往往不在法院的控制范围之内(例如无产权证不动产的处置、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退休职工的社会化管理),会影响到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进度。

对于可能遇到的问题,申请人必须有可行性方案,所谓的可行性方案,既包括法律规范上的可行性,也包括匹配资源的可行性(例如,相关部门的支持、资金的充分、各利益相关方的配合等)。

结语

我们知道,许多破产申请人对于法院在破产审查中的过度审慎态度有所不满。但是,想要破产案件完全做到标准化、规范化、法治化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破产法实施体系的完善也不是法院一家所能完成的,更不是个别法官所能左右的。

作为一名破产律师,我觉得在破产立案的过程中,更应该从“法律共同体”的角度出发,给法官以理解,并且通过扎扎实实的基础工作打通沟通的障碍,相向而行,共同推进破产申请的审查工作。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破产圆桌汇”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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