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08 21:33
进行的和解只需要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就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该和解协议有拘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有利于公平高效地达成和解,防止债务人破产。
作者:蒋阳兵
一、和解制度概念与特征
和解制度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避免债务人被破产清算,经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谈判,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债务危机,以争取复苏,从而起到破产预防功能。
广义上的和解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非依破产法所进行的和解,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私下和解;第二种情形是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的和解。
个别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私下和解,是由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和全部债权人达成的处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以避免债权人在得不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或因追讨债务等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的生产经常活动。由于在此情形下的和解是由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达成的,无法避免其他未达成和解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追讨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即使债务人有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私下和解的意愿,但由于债权人数量众多,不可避免有一些债权人出于别的考虑从而反对债务人提出的私下和解,所以很难实现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私下和解,私下和解也容易造成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而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的和解只需要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就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该和解协议有拘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有利于公平高效地达成和解,防止债务人破产。
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清偿成本低,且有可能使债务人再生,且如果债务人经营状况得以改善,也可以给到债权人更多的清偿,另外,债务人能够继续经营,也避免了其大量员工失业,因此,和解程序相较于破产清算程序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但和解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相比,对债务人的挽救能力有限,重整程序中可以为债务人引入投资或者让出资人增资,对于债务人获得新生更有利,而和解程序的主动权掌握在债权人手中,债务人难以争取不予接受和解协议的债权人。
二、和解制度的法律性质
破产法上的和解又称为“强制和解”,因为和解协议并不需要每一个债权人的同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和解协议只需由债权人会议以多数表决通过。
和解协议实质上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和解,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在债权人会议上未表决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到该协议的约束。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未违反破产法所要求的债权平等、集中清偿原则的情况下,认可各方主体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和解制度的破产预防功能,助力中小民营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效益的“三赢”。
三、和解制度的分类
(1)破产申请前的和解。它是指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和解。《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本阶段的和解不需要以债务人已被申请破产为前提。
因此,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在被申请破产前主动向法院申请的和解,或者在法院驳回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或申请人依法撤回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亦可提出和解。另外,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和和解申请,法院只能受理和解申请,因为根据和解优先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和解程序具有排斥破产程序的效力,两种程序使得债务人企业的走向完全不同。故和解申请经法院裁定许可后,债权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全体债权人必须参加到和解程序来实现债权。
(2)破产申请后的和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它是指债务人依法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和解。这个阶段的和解以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为条件,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转换为和解程序,是债务人为避免被法院宣告破产而依法提出的与债权人达成关于处理双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的特殊程序。
四、和解制度的功能
(一)实现破产预防功能,促进债务人再建
和解制度就是债务人依法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经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协议,从而避免债权人在得不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或因追讨债务等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的生产经常活动。毕竟债务人能够提出和解也是基于其具有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则很大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申请,债务人企业可能不复存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6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当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依照和解协议严格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便不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此使得堆积的债务得以化解,债务人企业能够维持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解制度实现了其破产预防功能,促进债务人再建。
(二)促成债权人长远利益最大化
债务人如果被申请破产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将要变卖债务人的资产以偿还债务,资产在短时间被变卖或拍卖出去,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必然会导致资产的价值被大幅减损,债权人也未必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因此,发挥和解制度的优势,从法律制度上引导债权人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以妥协退让的方式给予债务人维护或提高其资产价值的机会和条件。
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继续生产经营,维护其商业关系,拓展其经营业务,也能够增加与债权人的合作机会,债务人和债权人能够获得双赢,实现债权人长远利益最大化,而不是仅得到一定限度的比例清偿。但是和解制度不代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无限宽容和妥协,这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和最有利于债务人、债权人双方的条件下进行和解,才能发挥和解制度的有益性。
(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发展
和解制度与其他破产程序相比,所耗费的成本更低,虽不一定能够帮助债务人永久化解生存危机,但比起破产清算程序,能够创造更多价值。强制清算是债务人确实无法存续必须走向终结的极端的偿债方式。在这个程序中,所需成本高昂,耗费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会导致破产财产的巨大贬值,同时,债务人企业的不复存在会使得大批就业者下岗,国家需要付出一定的失业救济,可见该程序对于各方主体都存在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引发社会经济的大波动。
因此,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使得债务人企业能够存续,创造更多的生产经营价值,也能给债权人带来继续合作的机会,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如约定分期清偿等也能更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企业继续经营发展能保障其就业者的工作机会存续,未来也可能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其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也是化解企业债务危机的极佳方式之一。
和解程序
一、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与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相比,和解制度的一大特别之处是其申请主体的不同。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或债权人,当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而和解制度只有债务人这一申请主体。因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权人首先就会考虑如何能够使得债务人的现有资产可以完全清偿自己的债务或者如何使得债务人最大限度地清偿自己的债务。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可以更加清楚地预测到自己的所受清偿份额,因此,尽管债权人了解和解的顺利进行乃至取得成功能够让其权利获得更多实现,但想要得到这样程度的结果需要债务人充分了解自身困境并能够对危机的化解作出明智判断以及对经营或者生产方式进行战略调整,这些并不能由债权人来干预实现。所以,和解程序的申请主体限定为存在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由债务人来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法院认为可行裁定和解并予以适当干预下,再由债权人来表决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样的立法体例。
二、提出和解申请的条件
提出和解申请的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二是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三是债务人在申请和解的同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因此,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前提是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只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才有利于人民法院明晰债务人状况,从而裁定债务人是否进入和解程序,这也是每个破产程序开启的前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在具体实践中,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人想要获得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需要在和解协议草案中简要地说明其财产状况和面临的债务危机,包括资产类别、其他可利用的财产以及改善其财产状况的措施等。对财产状况进行说明,是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所提出的和解条件的基础。
(2)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债务人在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列明其与所有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债权有无担保等性质、债权是否已部分偿还等事关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事项。对于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人还需要单独列出争议的债权数额、原因等。
(3)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债务人应当先行确定一个清偿债务的具体办法,如延期清偿债务、分期清偿债务、实物抵偿债务等,并明确地各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的债务比例,贯彻公平原则。另外,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确定清偿债务的期限,尤其是开始清偿债务和结束清偿债务的日期。选择进行分期清偿债务的,还应确定每期清偿的日期。
(4)确保和解协议被执行的措施。如同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和解协议的执行也应给债权人一些保障,避免债务人借和解程序脱逃债务、拖延时间。因此,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提出其已经采取的确保和解协议执行的措施或者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将采取的保障措施。如债务人在和解协议提出的清偿方式和期限取得担保的,应当将担保的性质、范围、担保时间等具体事项规定在和解协议草案中。
另外,债务人还可以与债权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约定由债权人委派代表参与其生产经营活动,以监督其执行和解协议和财产状况的走向。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债务人可以把有助于确保和解协议执行的有利措施均列于和解协议草案中。
虽然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像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那样明确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但各地法院都有有一些指导性的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32条规定:“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审查并表决。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3)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设置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人。”在未来的破产立法中,不妨吸收这些有利于破产程序开展的条款。
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后并不代表不可再行变更,债务人申请和解时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经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讨论后可以对和解协议草案予以变更,使和解协议的条款和内容更加完善和符合双方利益。
三、提出和解申请的时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因此,从该规定来看,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后,可以在被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前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为了避免被法院宣告破产从而消亡,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与债权人达成关于处理双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因此债务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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