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17 11:45
用工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执行法院应将该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作者:鲜文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ID:qzzxlaw)
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
实务要点
第一、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税收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税款,税款计入执行金额,认定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换言之,税务机关要求代扣代缴人支付税款或者被执行人主动代扣代缴税款,进而形成执行是否终结的争议。江苏高院评价“江苏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所判决的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申诉人纽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申诉人代缴税款系履行法定义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对申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而增值税不属于代扣代缴的税种。虎丘区法院(2018)苏05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苏州中院(2018)苏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认定有误,应予撤销。”
本案裁判与广东高院发布执行案件裁决要点第19期案例高度相似,江苏高院与广东高院均以执行监督方式纠正,说明此类案件裁判观点固定,广东高院裁决要点:劳动报酬执行案中,用工单位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用工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执行法院应将该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第二、从裁判逻辑看,先确定执行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应纳税范围,认定税收征收范围,再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属于代扣代缴人,认定代扣代缴税款的合法性,最后确定执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认定代扣代缴税款计入执行款判断是否执行终结。
代扣代缴人称“申请执行人取得的报酬显然不可能归入除劳务报酬之外的所得类型。”即劳动报酬可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是个人的,其个人收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代扣代缴的款项性质是: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换言之,当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款性质为上述范围的,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所得税合法,当然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是否属于代扣代缴人,即《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进行了具体解释,其中第四项解释为: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第三、如前所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九个类别,出劳动报酬外,常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工资、薪金所得、利息所得。其中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14号“周雯倩、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印力公司应向周雯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1168888元……印力公司为周雯倩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61769.01元。广东高院认为“对周雯倩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另外,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06号“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柏盛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凯威公司应当支付利息23970407.77元……代扣代缴利息部分的个人所得税5784921.15元。江苏高院评价“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取得利息的申请执行人许菁,凯威公司并非纳税人,只是扣缴义务人,其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于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利息,应由申请执行人在所得利息中支出,而非由凯威公司承担。因此,凯威公司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
案情介绍
一、周庆明与纽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纽威公司向周庆明支付代理费60423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8年1月19日,纽威公司向周庆明支付4852842.58元及20204元;向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支付周庆明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
周庆明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79395.74元,纽威公司提出异议称纽威公司作为支付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为周庆明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判决书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二、虎丘区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纽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庆明支付代理费60423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纽威公司向周庆明个人支付4873046.58元和向税务机关支付周庆明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合计7146443.08元。关于纽威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为周庆明代扣代缴税款2273396.5元,应予驳回周庆明执行申请的意见。首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纽威公司必须全面履行,纽威公司应当按照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相应的款项,但纽威公司未按判决全面履行,纽威公司代扣税款的行为违反了其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法律义务;其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从文义上来理解,扣缴义务人并不必须代扣,在当事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时,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税务机关,然后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纽威公司的代扣税款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三,纽威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支付周庆明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而法院判决纽威公司向周庆明支付代理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费用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并非周庆明为纽威公司提供的劳务报酬所得,且其中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利息损失更非劳务报酬所得,纽威公司为周庆明代扣税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故对纽威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周庆明的意见予以采信。遂作出(2018)苏05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纽威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苏州中院认为,首先,该院作出的(2016)苏05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认定,纽威公司与周庆明之间实为委托合同关系,纽威公司应向周庆明支付代理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代理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所产生,并非是周庆明为纽威公司提供的劳务报酬所得。故纽威公司以劳务报酬所得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周庆明的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纽威公司必须全面履行。纽威公司应当按照该院(2016)苏05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周庆明支付相应的款项,但纽威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全面履行,违反了其必须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法律义务。第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本案中,周庆明明确表示并未委托纽威公司进行纳税申报,而是否应当缴纳税款以及缴纳的具体数额,应由周庆明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相关核算并申报缴纳;纽威公司应及时将情况告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故销售服务的个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纽威公司单纯以个人所得税的名义为周庆明代扣代缴也与法律相悖。故纽威公司以为周庆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而免除生效判决义务的履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纽威公司可在向周庆明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向税务机关要求返还其代扣代缴的相关款项。综上,纽威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8)苏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驳回纽威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虎丘区法院(2018)苏05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
四、纽威公司申诉称,一、纽威公司向周庆明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劳动报酬。当时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了个人所得税法的九种类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进行了具体解释,其中第四项解释为: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根据该条款,周庆明从申诉人处取得的报酬显然不可能归入除劳务报酬之外的所得类型。二、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申诉人具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该条规定了纳税人拒绝时扣缴义务人报告税务机关的义务,并未规定纳税人拒绝时可以不履行扣缴义务。三、(2018)苏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援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认为“销售服务的个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纽威公司单纯以个税名义为周庆明代扣代缴也与法律相悖”,适用法律错误。个税与增值税扣缴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申诉人对个税负有税法指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对增值税无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所判决的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申诉人纽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申诉人代缴税款系履行法定义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对申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而增值税不属于代扣代缴的税种。虎丘区法院(2018)苏05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苏州中院(2018)苏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认定有误,应予撤销。裁定撤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周庆明的执行申请。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436号“周庆明委托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审判长景水平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706)。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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