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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单一资金信托

​资金信托按照委托人的数量可以分为单一资金信托、集合资金信托。

来源: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ID:TS_LAW)

资金信托按照委托人的数量可以分为单一资金信托、集合资金信托。所谓单一资金信托,是相对于集合资金信托的信托产品,是指单一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其合法可支配的资金,由受托人根据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

相比于集合资金信托,除了外观区别体现为委托人的人数数量差别之外,其核心的差别在于委托人的地位,相较于属于主动管理型的集合资金信托,在单一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往往是作为资金运用和投资方向的主导方,且资金用途也较为单一,信托公司能够发挥自主管理的作用较低,对于项目的管控权较弱。相较于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以机构客户主导,通常多为机构投资者,也包括高端个人。另外,区别于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的定价空间较大,收益率的波动较大由于委托人的数量的单一,所以相应的资金原则上来源比较单一。并且,在单一资金信托中,受托人获得的佣金也较集合资金信托少。另外,单一资金信托的信息无须公开,由于其私密性的优势。综合前述的特征,单一资金信托常是通道业务的典型业务。

依据用途是否指定,单一资金信托可分为指定管理资金信托和代定运用资金信托。所谓指定管理资金信托,指受托人接受单一委托人的资金设立信托时,依据委托人在合同明确指定的投资方式、投资对象、管理方式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指定管理资金信托的核心特征在于委托方自行指定资金用途,自行负责资金使用方的基本情况、还款能力等,对项目风险自行判断。受托人通常仅承担通道职责,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在这种模式下,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通常不重视法律风险和交易结构的把控,另外容易产生权责不明的情况。所谓代定运用资金信托,则是非指定用途下管理资金信托,是指受托人接受单一委托人的资金设立信托时,按照受托人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非指定管理资金信托中的地位,相对于指定管理资金信托,更为主动,有较大自由裁量。单一资金信托根据具体的资金使用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用途的单一信托,实际业务中,贷款类的单一信托相对于投资类的较为常见。

依据合作模式,单一资金信托可分为银信合作的单一资金信托和非银信合作单一资金信托。较常见的单一信托计划就是银信合作项目,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把单一资金(如银行理财产品)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信托投资,信托公司主要起通道的作用。在2012年以前,银信合作单一信托在信托中的比重较大。后因为监管部门对银信合作的单一资金信托的加强监管,以银信合作单一信托为主的通道业务受到规范和限制。非银信合作单一资金信托主要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的等非银行的大机构客户。但根据银监会相关规定,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

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的信托法律体系以《信托法》为基本法律,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构成信托业基本法律框架,但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单一资金信托进行规定,即便是在前述“一法三规”里,也并没有专门对单一资金信托的规定,仅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最后一章附则中提及了单一资金信托。此前在2006年5月19日,银监会曾经发布《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单一代定资金信托业务的风险提示》(银监办发[2006]134号),对单一代定资金信托业务进行风险提示。但该文件也已于2018年3月19日失效。因此相比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受法律法规约束、经营规则、监管审核较为宽松。

合格投资者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定义了资产管理产品的范围,资金信托属于监管范围,因此单一资金信托的投资者应当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相应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信托期限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期限不得少于1年,而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目前未见限制,常见的单一资金信托的期限一般在1-3年。

信托预登记

现行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信托机构应当在单一资金信托立日两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并在信托登记公司取得唯一产品编码,但该登记是监管层面上的信息披露平台。

单一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和进行资产证券化

信托受益权指的是受益人在信托项下享有的权利,包括不限于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以及依协议约定转让。

单一信托受益权为基础资产可进行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除必须满足现金流独立、持续、稳定、可预测的要求之外,还应当依据穿透原则对应和锁定底层资产的现金流来源,同时现金流应当具备风险分散的特征。无底层现金流锁定作为还款来源的单笔或少笔信托受益权不得作为基础资产。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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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悦 律师

执业领域:私募基金设立及投资、争议解决、公司投资并购、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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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yangyue@xinhe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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