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管理人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以管理人制度取代原来的清算组,与国际惯例相接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这两部司法文件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管理人制度,为实务提供了更为细化的制度支撑。各国破产法普遍均设立了管理人制度,但各国破产法对于管理人性质存在不同学说。主要分类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机构人格说等。上述对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的学说,均是想从理论上对管理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行为作出合理性说明,均在某一侧面具有合理性,但却均有其不足,特别是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差距。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其法律地位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和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可以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起诉与应诉,其结果由破产企业承受。此外,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三程序中,所代表的利益倾向会有所不同,难以定论管理人代表哪方主体。如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倾向于考虑债权人利益,在破产重整中,管理人需要平衡破产企业股东、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各方利益,兼职重整计划的可执行性。在破产和解中,管理人需要平衡和解各方主体利益。同时,无论在何种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均需要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立性是指管理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是仅为某一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利益而存在,应处于中立客观的立场。为了保证管理人客观中立的立场,我国破产法作了以下几种规定:1.管理人的选任一般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但无直接选任权,其他机构亦无直接的指定管理人的权利;2.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无直接确定权;3.禁止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等担任管理人,同时禁止与上述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担任管理人。独立性是指管理人独立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属于其他任何主体,能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只需遵守法律规定和接受法院的指导即可,不受债权人、债务人或法院的干涉。其次管理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对因其不当行为造成其他当事人利益受损时,管理人应以所接管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管理人对自己提供的服务有独立的报酬请求权,不受债权人、债务人等关系人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现行《企业破产法》吸收了管理人应当具备专业资格的国际惯例,对管理人采用资格准入制度,明确规定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即管理人需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实践中,各地法院还以管理人入库资格考试等方式对担任管理人的机构设定资质要求和门槛。此举有利于顺利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繁杂事务,使破产程序有序进行,同时保障了破产程序的效率目标,推动破产程序公平公正目标的实现。管理人自成立之日起,就开始承担相应的职责,具体承担哪种职责以及在哪个破产环节中承担,法律都做了规定,管理人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从事法律行为。若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等也都由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必须由其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工作渗透到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随着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开始,直到破产程序的终结而结束(法院决定继续保留管理人处理后续事宜或在一定期限内发现可供分配财产应予继续处理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即根据管理人身份的不同可分为两种:自然人管理人首先须进入法院编制的自然人管理人名册,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及执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该规定强化了个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机构管理人有两种,分别是清算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一般而言,与自然人管理人相比,其他普通企业破产案件与重大、复杂的企业破产案件,通常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法〔2018〕53 号 2018年3月4日颁布)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质不仅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还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要加快完善管理人制度,大力提升管理人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保障和有效监督,为改善企业经营、优化产业结构提供有力制度保障。4.完善管理人队伍结构。人民法院要指导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吸收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企业经营能力的人员充实到管理人队伍中来,促进管理人队伍内在结构更加合理,充分发挥和提升管理人在企业病因诊断、资源整合等方面的重要作用。5.探索管理人跨区域执业。除从本地名册选择管理人外,各地法院还可以探索从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确保重大破产案件能够遴选出最佳管理人。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请求联合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自愿协商、优势互补、权责一致要求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6.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等级,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定期考评。对债务人财产数量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相应等级的管理人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7.建立竞争选定管理人工作机制。破产案件中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提升破产管理质量。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8.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定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10.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发挥管理人报酬在激励、约束管理人勤勉履职方面的积极作用。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报酬。11.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的规制。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12.推动建立破产费用的综合保障制度。各地法院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或采取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保障资金,建立破产费用保障长效机制,解决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影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13.支持和引导成立管理人协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引导、推动本辖区范围内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成立管理人协会,加强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约束,维护管理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规范、稳定和自律的行业组织,确保管理人队伍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发展。作者: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