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对外发布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这是个人破产制度破冰的又一颗重磅炸弹。
作者:潘天文、黄若阳
来源:纵横执行(ID:Legal_enforcement)
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对外发布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这是个人破产制度破冰的又一颗重磅炸弹。
债权人最关注、担忧的,就是个人破产制度会被“老赖”用来恶意逃避债务,执行回款更加困难。
我们仔细研读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结合长期代理执行案件和从事破产业务的实务经验,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不但不会给老赖废逃债务的可趁之机,反而有利于债权人执行回款。
(关于对老赖废逃债务可能的分析,可参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个人破产”是如何有利于执行回款的呢?我们总结了六大亮点。
亮点一: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机会,增加受偿可能
目前对于执行程序中,自然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规定按债权比例分配受偿(注:本文不做特殊说明,均为普通债权情景)。
但实际上,在执行程序中,大部分债权人往往对个别案件执行到的财产情况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无法得到保障。
而个人破产制度的亮点之处在于,操作制度设计上,个人破产受理后,破产信息主动公开,且需通知全部已知债权人,全部债权人均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中止全部案件执行,禁止个别清偿。
债权人受偿机会公平均等,增加了大部分债权人的受偿可能。
亮点二:增大债务人报告财产范围广度,充分挖掘隐匿财产
1.配偶、未成年子女财产情况也要报告,隐匿财产难上加难;
执行程序中,如果配偶、未成年子女不是被执行人,法院“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无法发起查控指令,无法对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进行财产查控。
此次个人破产条例,设置债务人必须在接到破产受理裁定后15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财产情况,直接是降维打击。债务人再也无法通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隐匿财产,对于债权人受偿是一个重大利好。
2.报告财产种类丰富,有价值财产种类基本覆盖;
此次个人破产条例,在债务人报告财产种类的设置上,除了常见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理财产品等金融类资产,土地、房产、机动车辆等动产,还包括了:
1)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3)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4)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5)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23条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所设计列举的财产种类丰富,基本覆盖了有价值的财产种类。
且其中赠予/代持享有财产、信托受益权、债务人可以主张的财产权益、境外获得财产,均是极为隐秘的,在执行程序中,往往耗费巨大力气却仍旧无法查证。但通过规定债务人主动报告,可以极大扩大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
亮点三:扩张债务人清偿财产时间维度,动态增加受偿财产
个人破产制度设计,对于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三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管理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同时,对于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对“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直接确定无效。
个人破产制度通过赋予管理人【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无效行为】、【追回财产】、【取回质物、留置物】等权利,使得债务人“过去”的财产也可被追回偿债。
2.给债务人希望,执行债务人“未来”的收入
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等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
我们在长期代理执行案件过程中,见到非常多以个人/家庭财产为企业经营承担保证责任的自然人,在眼见搭上一生辛苦积累财富,仍要面对无止尽的债务时,不再积极拼搏赚钱,破罐破摔。
没有债务人“未来”的收入,债权人也就没有持续的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此时,是一个无解的死循环。
个人破产制度,通过设置“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程序,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的希望。如果债务人积极偿还,达到免责条件,可以免除剩余债务。
债务人有了希望,积极生产,就有了未来的收入,债权人可以收回更多的债权。
亮点四:严格追究刑事责任,防止恶意转移、隐匿财产
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8种行为之一的,将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2)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3) 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4)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5)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的;
6)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7)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8)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2.债务人配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均可作为追责对象,加重债务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成本
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拒不协助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五:引入专业管理人,优化整体执行资源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案件没有依法退出的路径,该类“僵尸”案件,不断积累,给执行法院、执行法官都带来沉重负担。
个人破产制的实施,可以大量清理法院这种常年堆积的“僵尸”案件。分流进入破产程序,引入律师、会计师等专业管理人,由专业管理人进行调查、监督、管理,可以促使该类案件得到真正的解决。
也使得执行法官能从“僵尸”案件中解放出来,专心集中在有财产案件当中的执行,将极大优化整体执行资源。
亮点六:赋予管理人调查权,倒逼社会信用体系完善
个人破产赋予管理人调查权,管理人可以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依法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
但是,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管理人就无法对债务人进行全面的调查,特别是目前我国的一些财产信息无法得全面的信息共享,比如:不动产登记的全国信息连网、银行系统的联网和查询系统的连网、个人征信系统的连网、婚姻登记信息的全国连网等。
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进,管理人行使调查权的需要,必然将倒逼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整体的债权执行环境,也将因此受益。
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定与出台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回收、挽回损失,整体上看,是有利的。债权人不必过度担心老赖借此废逃债务,反倒可以期待并切实利用好制度施行所带来的法律“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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