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该权利实际上是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制度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破产撤销权旨在撤销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实现破产程序的正当性。
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撤销权的不同
民法上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个别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或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以无偿性转让或其他造成自身财产危险的行为来减少自身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一)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
民法上撤销权的行使一般是个别的特定债权人,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一般为管理人。实际上,管理人行使此项权利系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如果拒绝或怠于履行职责,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要求其实施相关行为,或者请求更换管理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管理人须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尽忠实义务。
(二)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
民法上的撤销权,强调主体在主观上的过错,一般具有惩罚意味,而破产撤销权虽然也存在主观上的可责难性,但其一般更注重被撤销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即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侵害性。
(三)可撤销行为的产生时间不同
民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必须产生于债权成立之后;而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则产生于法定期限内或具备破产原因后,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期限。
(四)可撤销的行为类型不同
民法上可撤销的行为一般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和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及以不合理价格交易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破产法上可撤销的行为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欺诈性行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
(五)除斥期间不同
关于民法上的撤销权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而关于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都可提起撤销之诉。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可撤销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一)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后增加了债务人的负债,该行为的相对债权人获得了更多的权利实现,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受到减损,违反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欺诈性行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就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二)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行为,这个期间称之为临界期间。之所以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是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而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的权利,即使债务人处分了其财产亦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不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追回。因此,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往往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只有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损害债权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才能使得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对于破产撤销权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临界期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而对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界期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所以,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存在因被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
破产撤销权起着恢复原状的作用,追回被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后,并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被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必须找到被追偿的债权人,该债权人就是债务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的实际获益人,只有实际获益人存在,破产撤销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如果不存在行为获益人或行为获益人已死亡或注销,并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破产撤销权无法行使。
三、不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一)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其不可撤销旨在保障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二)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其不可撤销旨在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但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则为恶意诉讼,自然应予纠正。
(三)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
维系债务人的基本生产需要,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其最终目的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故不应排除其个别清偿的合法性。
(四)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其不可撤销的目的与上述第三项相同,均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故也不应排除其个别清偿的合法性。
(五)债务人的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此类财产支出虽然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但是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角度出发,也不可撤销,符合法律以生命权为重的原则。
【典型案例评析】
担保财产价值低于担保债权额时,债务人对担保权人的清偿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
——评绿洲公司管理人诉工商银行绍兴支行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0日,童建焕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绍县(抵)字0591号《最高额6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童建焕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绍兴支行依据与绿洲公司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抵押物为童建焕名下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10)第018436、018438、018439、018450、018451号房产,评估价值分别为160万元、28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31日,工行绍兴支行与童镒根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353号约定:童镒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绍兴支行依据与骏联公司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抵押物为童镒根名下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3××5.3××6.3××7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绍兴县国用(3-53-0-37)第42943.42944.42945号房地产,评估价值7为44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8日,骏联公司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78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骏联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311万元,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绿洲公司发放贷款311万元。
2015年10月30日,绿洲公司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洲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1910万元,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绿洲公司发放贷款1910万元。
骏联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工行绍兴支行清偿4700.18元、1.57元,合计4701.75元,用于清偿2015年(绍县)字07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绿洲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3月21日向工行绍兴支行清偿2068.91元、3.47元,合计2072.38元,用于清偿2015年(绍县)字2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
原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就绿洲公司、骏联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该所出具绍兴业会审【2016】96号专项审计报告,对绿洲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绿洲公司资产总额为504374611.94元,负债总额580529856.6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76155244.73元,已严重资不抵债;该所出具绍兴业会审【2016】97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骏联公司的资产总额为250346069.69元,负债总额318883687.53元,所有者权益总额-68537617.84元,已资不抵债。
2016年5月9日,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骏联公司、绍兴县庆盛织造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新联喷织有限公司均以企业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9日分别裁定予以受理。
2016年5月24日,绿洲公司以企业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受理。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将该案交由该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庆盛“1+6”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
2017年2月14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根据庆盛“1+6”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16)浙0603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对庆盛“1+6”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
另查明,绿洲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将绍兴业会审【2016】96号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破00017号民事裁定认定,绿洲公司提交的关于资产负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表明,其已资不抵债。
2020年7月7日,管理人以绿洲公司、骏联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的清偿行为在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已严重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有损债权公平受偿秩序,故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绿洲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向工行绍兴支行偿还共计2072.4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工行绍兴支行返还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2072.40元;2.撤销骏联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向工行绍兴支行偿还共计4701.75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工行绍兴支行返还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4701.75元。
【裁决】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浙0603民初6476号判决,判决:1、撤销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合计清偿2072.40元的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返还给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个别清偿债务款2072.40元;2、驳回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不服一审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浙06民终479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产生资不抵债情形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般情况下,在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内,双方互负债务时企业已经濒临破产,商事行为具有高风险,不能认定相对人善意,所以,即使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条件,管理人依然有权向法院主张撤销该个别清偿。
债务人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即意味着抵押权人无法从抵押物中完全受偿,未能从抵押物中受偿的部分应视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公平受偿。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6个月内向抵押权人的清偿可视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个别清偿。
绿洲公司2016年1月21日、3月21日清偿的2068.91元、3.49元,均系用于支付2015年(绍县)字2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该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为1910万元,而根据编号为2015年绍县(抵)字05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1200万元。绿洲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发生之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担保财产的价值显然低于债权额,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
而对于骏联公司的清偿行为,骏联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工行绍兴支行清偿4700.18元、1.57元,合计4701.75元,用于支付2015年(绍县)字07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为311万元,而根据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3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445万元,抵押价值超过债权额。虽庆盛“1+6”公司管理人认为根据该院裁定确认的和解协议,2014年绍县(抵)字13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价值为2094500元,但和解协议裁定认可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不能证明案涉清偿行为发生之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为此,法院对管理人要求撤销骏联公司案涉清偿行为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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