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相较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在行权规则上多有类似,破产撤销权实质上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的延伸适用。
作者:吴华彦、任兵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破产,可能是很多企业不曾企及的一个词语。而当前,新冠疫情的影响持续发酵,无论是企业自身还是企业债权人,都有可能因运维危机,被迫站在破产这一话题的两端。在此背景之下,笔者通过“东风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国破产制度架构,立足破产程序中的广大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剖析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的各类权利及行使要点,以期解答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关注的各类实务问题,敬请期待。
在破产程序中特定主体作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特定期限内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管理人和债权人在不同情形下的撤销权,即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相较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在行权规则上多有类似,破产撤销权实质上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的延伸适用。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多为管理人,但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怠于行使撤销权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起诉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权利,并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由此获得的收益纳入到债务人财产,用于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扎紧了权利保护的篱笆;债权人会议违法作出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撤销权,要求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由此可见,破产撤销权的正确行使,对于纠正那些业已形成的对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处置行为,增加债务人财产,提高债权清偿率,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从一则破产撤销权纠纷判例展开,在管理人知道存在或可能存在可撤销情形下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径行行使破产撤销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债务人财产不当处置行为,并要求相对方履行义务,获得收益归入债务人财产。
一、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下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从一则破产撤销权纠纷判例展开
案例索引
(2017)冀11民终2126号
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阜城县法院裁定受理福原公司破产案,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在2012年9月16日核销了对第三人王玉丰的应收账款,减少了公司相应的利润,该核销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但管理人一直未行使撤销权,未主张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放弃债权的行为。德隆公司作为福原公司破产案债权人,向阜城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福原公司放弃对第三人应收账款的行为,第三人向福原公司清偿债权并归入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人对符合撤销情形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破产撤销权原则上只能由管理人以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行使,债权人不得自行主张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在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要求福原公司管理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阜城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放弃债权的行为,并向第三人王玉丰追偿上述债权并归入破产财产。
德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衡水中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德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径行行使撤销权,并要求第三人债务履行。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一审法院判令福原公司管理人通过诉讼程序撤销放弃债权行为以及追回债权并归入破产企业财产,并无明显不当;2.第三人是否应归还破产企业放弃的款项,该款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应结合专项审计报告,各方举证质证后才能最终确定,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对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等规定的对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不当处分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行为,并要求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履行债务,如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径行行使破产撤销权,要求撤销该行为,并要求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履行债务,所得利益归入债务人财产。
本案中,福原公司管理人对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放弃债权行为,未行使破产撤销权,德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径行行使破产撤销权,起诉要求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行为,并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并归入破产财产。因此,笔者认为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1. 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有权利径行行使破产撤销权,而非必须通过管理人行使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破产撤销之诉,法院对债权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此时,债权人是撤销权权利行使主体,无需再通过管理人主张。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责令管理人在限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放弃债权行为并追回债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适格主体,无需非得通过管理人来行使撤销权。
2. 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
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是限定管理人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列明管理人应当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如管理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法院也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强制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反观在债权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下,是因为管理人因各种原因怠于行使本应由管理人行使的撤销权,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径行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是排除管理人主观意志对可撤销行为得不到撤销的影响。如果再回到必须由管理人发起撤销诉讼程序,明显与立法目的相悖。
3. 一审、二审判决未节约司法资源、增加诉累
一审二审判决并未对破产法原本规定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一次性解决,在债权人起诉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后,还需要管理人再次起诉行使撤销权,增加了诉累,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
因此,对于符合可撤销条件且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由债权人提起的破产撤销之诉,法院应径行审理,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债权人独立行使破产撤销权。
二、债权人破产撤销权的类型
狭义上的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符合破产法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情形下,申请法院对该行为进行撤销,广义上的破产撤销权不仅包括管理人可主动行使的撤销权,还包括债权人可以自行行使的撤销权以及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怠于行使撤销权而由债权人直接行使的撤销权。本文立足债权人视角,探讨债权人如何通过行使撤销权,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1. 债权人自身可以行使的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达成的会议决议,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对该决议进行撤销,重新作出决议。对于“违法法律规定”的具体解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进行了详细的列明,包括: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如果达成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认为该决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且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该会议决议进行撤销。
2. 因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而由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
本应由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行使的撤销权情形,管理人怠于行权,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撤销权。该等情形包括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放弃对外债权。如债权人能够证明管理人知晓上述情形但怠于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可以直接代位要求撤销债务人不当行为,恢复到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管理人所有怠于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均可以代位行使撤销权,如债务人个别清偿、提前清偿等偏袒性清偿行为,管理人可以申请撤销,在管理人怠于撤销时,债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行使,请求法院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管,如管理人仍拒不行使撤销权,由此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而造成债权人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1.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决议违法,侵犯自身利益
1)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进行了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由法院召集,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在债权申报公告中即载明。此后的历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或管理人或债权人委员会或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提议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之前15日前要通知债权人。
如作出侵犯自身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债权人会议发起主体、通知期限等违反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撤销所作出的会议决议,重新作出决议。
2)认为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对提交会议表决的事项,必须达到法定比例。对于一般事项的表决,要求双半数通过即表决同意的人数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半数以上,且表决同意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一半以上,方可视为该事项表决通过;对于特别事项如对债务人重大资产的处置、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等,有更高要求即表决同意的人数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半数以上,且表决同意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可视为该事项表决通过。
如作出侵犯自身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未达到上述比例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撤销所作出的会议决议,重新作出决议。
3)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违法的决议内容应当要被撤销,如该决议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撤销该决议,重新作出决议。
4)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破产法第61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如作出的会议决议超出了职权范围,不属于债权人会议可以表决决策的事项而作出的决议,应当被撤销,由权利主体依法行使。
2. 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情形下直接行使撤销权
1)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有无偿转让财产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意味着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负有追回被无偿转让的债务人财产的义务,用于在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债务。如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无偿转让行为,追回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权。
2)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买入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出,都意味着债务人财产价值的降低,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负有撤销该不公平交易的义务。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虽然破产法未做明确规定,可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即“交易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交易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130%”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如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以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追回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权。
3)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放弃对外债权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债务人主动放弃对外债权,免除他人债务,直接导致了债务人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应当撤销该行为,继续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讨债权,并入债务人财产用于公平清偿,当然,撤销后继续对外追讨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放弃债权的行为,追索对外债权,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权。
四、债权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1. 债权人提起
如债权人要求撤销的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债权人列为原告,债务人列为被告,诉请要求撤销该决议,要求重新作出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应适用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的规定,起算点为当场决议作出之日或非当场决议通知之日。
如债权人是管理人怠于对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行使撤销权时代位行使的,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债权人列为原告,债务人列为被告,相对人列为第三人,诉请要求撤销该无偿转让行为、不合理交易行为、放弃债权行为,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收到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于公平清偿。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适用除斥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如债务人系由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为起算点。
2. 法院审理
受理法院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进行审理,针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类型不同进行区别审查。债权人请求撤销已作出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决议的作出存在破产法规定的会议召开程序违法、表决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违法、越权决议情形的,依法裁定撤销原决议,要求重新作出;如不存在上述情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有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放弃对外债权行为,管理人又怠于行使撤销权,债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上述行为并追回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确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存在上述不当行为,且有证据证明管理人确系怠于行使撤销权,应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请,反之则驳回债权人诉请。
3. 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法院生效裁判撤销已经做出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后,债权人会议应就相应表决事项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新进行表决,重新作出决议。
法院生效裁判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不当行为,应当恢复到行为作出前的状态。无偿转让的财产应予追回;放弃的对外债权应由管理人继续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索;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被撤销,交易各方互负返还义务,因交易被撤销给交易方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向债务人主张。
此外,如因管理人过错导致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予以赔偿。
本文聚焦债权人可以行使的破产撤销权,通过债权人主动出击,对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等可供受偿的破产财产进行不当减损、侵犯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撤销之诉,通过法院审理,撤销不当行为,挽回损失。后文我们将探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复议权,复议权区别于复核、异议诉讼等程序,在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行使,在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众多权利类型中是一类在破产实践中未受重视的一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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