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对其他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最迟应在什么时候提出?
作者:李舒、李元元、张华耀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同一债务人负有多起债务,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某项财产,当某债权人申请拍卖债务人财产两次流拍后,法院可裁定债务人以物抵债偿还债务。实践中,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利用以物抵债方式转移财产,甚至虚构债务后,将财产抵偿给虚假的债权人。此时,其他债权人对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寻求救济。那么,债权人最迟应该在什么时候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非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2月,维扬法院判决安达公司偿还周咏梅750万元借款,周咏梅对安达公司名下房产享有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登记。
二、2013年12月,淮安中院判决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国铭偿还锦程公司1000万元借款,丁国铭未履行债务,锦程公司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
三、2014年1月,安达公司向淮安中院、锦程公司出具《担保书》,以其名下房产为丁国铭偿还锦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四、2014年2月,锦程公司申请查封了安达公司存在抵押权的涉案房产,并申请拍卖涉案房产。淮安中院张贴拍卖公告后,抵押权人周咏梅提出异议,但后来又撤回了异议申请。
五、2015年3月,淮安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涉案房产,因无人报名参加竞拍而流拍。锦程公司向淮安中院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流拍价接收拍卖房地产用于抵偿债务。
六、2015年4月,淮安中院裁定将安达公司涉案房产作价1919万元,交付锦程公司用于抵偿债务。轮候查封人周咏梅向淮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其申请执行安达公司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淮安中院以物抵债裁定错误。
七、淮安中院经审查认为,直接将设置抵押权的涉案楼房裁定抵偿给锦程公司,明显损害了享有抵押权的轮候查封人周咏梅的权益,应予撤销。
八、锦程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称周咏梅在以物抵债裁定执行完毕后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应依法不予受理。
九、江苏高院认定,周咏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针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未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淮安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抵押权人周咏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周咏梅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二、淮安中院撤销其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锦程公司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本案周咏梅是在本案执行完毕后提出异议,应依法不予受理。江苏高院认定,利害关系人周咏梅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非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利害关系人周咏梅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执行异议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淮安中院和江苏高院均认定,应当撤销淮安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首先,安达公司虽将其所有的房产向淮安中院提供执行担保,但并未依法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故本案实质仍是安达公司以其责任财产向淮安中院提供的保证。其次,淮安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抵押权人周咏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最后,周咏梅虽曾提出执行异议并撤回异议申请,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放弃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执行措施违法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时,其并非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其身份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其针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二、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债权人有权在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标的物执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区分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时点为准,而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的时间为准。可见,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最高院在某案件的审理中,就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详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一。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判决
以下是江苏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咏梅、徐文训是否超过执行异议期限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二、淮安中院撤销其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周咏梅、徐文训没有超过执行异议期限提出执行异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周咏梅、徐文训所提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锦程公司关于该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淮安中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扬州市邗江区房管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部门暂停办理安达公司案涉房屋的过户、抵押、解封以及改变该房地产现状的一切手续,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利害关系人周咏梅、徐文训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执行异议期限。
二、淮安中院撤销其以物抵债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锦程公司对安达公司《担保书》中所涉房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本案中,安达公司虽将其所有的房产向淮安中院提供执行担保,但并未依法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故本案实质仍是安达公司以其责任财产向淮安中院提供的保证。其次,淮安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故执行法院依职权以物抵债的,应当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淮安中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应当明知案涉房产上存在他人设定的抵押权且被另案查封,在此情况下,淮安中院还将安达公司1-4层房地产抵债给锦程公司,明显损害了抵押权人周咏梅、徐文训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最后,周咏梅虽曾提出执行异议并撤回异议申请,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放弃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淮安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淮安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丁国铭、淮安市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0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债权人有权在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标的物执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案例一:韩胜强、孙艳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人申诉理由主要为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裁定以物抵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执行回转,并支持其参与分配。本案异议、复议裁定主要以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等理由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故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韩胜强对以物抵债所提异议是否已经逾期。经审查,异议、复议裁定认为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营口中院异议裁定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对该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在韩胜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后,仅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申诉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问题。
其次,从本案申诉人异议、复议的理由来看,其主张曾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于2015年12月7日向营口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但营口中院一直拖延不予立案,导致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以物抵债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对该项事实,异议及复议裁定也均未予以审查认定,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可能。且辽宁高院认为韩胜强要求参与分配属于分配方案的异议,从而对申诉人韩胜强请求参与分配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执行程序的终结从广义上包括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张尚芳离婚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17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审查程序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所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程序的终结从广义上包括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整体终结是指执行程序依法启动以后,因出现法定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无须或无法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特定终结是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包括执行程序中基于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执行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等情形。但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房屋在2015年12月29日过户至张尚芳名下,属对特定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即特定终结,但该案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其后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虽对案件作内部结案处理,但并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结案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上述结案处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不因此丧失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程序权利。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材料,应视为其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的前提下,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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