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中院法官刘涛在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作者:刘涛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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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涛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的实务应用分析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刘涛
大家下午好,我是来自南阳市中级法院的刘涛。由于时间关系,下面就我的论文作一个简单的介绍。论文题目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的实务应用分析”。
我国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法律主体是企业的“关联企业”,学术界对“关联企业”应如何定义的观点也不一致。我们认为,关联企业的定义在不同的场景下定义是不同的,证券、税收及会计、法律法规定义的关联企业适用于相应的具体应用场景,虽然对企业破产司法实践存在参考价值,但并不完全适用于企业破产法这一特定场景。
在实际办案中,通常以“关联关系”为主要判定依据,对于关联关系的具体定义,我们的理解就是一个企业对另外一个企业相互之间有一种控制的作用。具体的控制,我们理解为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依据该企业的经营从中获取利益。2018年最高法院发布的《破产会议纪要》首次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情形进行规定,《破产会议纪要》中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原则。该条规定对破产审理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但由于规定得比较粗,实务中很难把握,这就给破产案件的审理造成了较大的操作空间。对破产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对于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还需要相关的配套解释,才能在实务中更好地解决问题。
从目前我院的审判实践看,我院近几年受理了总共9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这些案件既有母公司、子公司类型,也有国企车间变成公司,还有同一个投资人投资或者控股的公司,设置某个公司就是为原有的公司做担保。大多数案件的债权人在申请破产时就要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经过审查、调查及听证程序,法院决定合并受理。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这方面,目前就我们遇到的案件而言,我们在实践中适用的裁判标准主要就是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当然,这个标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其他太复杂的关联情况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尚未遇到。
最后,就用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的名言来结束我的发言,“法律之明了不在其条文之详尽,乃在其用意之明显,而民得其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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