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撤销权
作者:孟 迪 黄 帅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前言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的权利。其是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
一、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管理人作为行使主体是原则。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均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怠于履职的责任主体。
债权人作为行使主体是补充。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发现尚有可撤销行为时,可提起撤销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代为提起撤销权之诉。债权人享有的这两种撤销权,不同于债权人依据《合同法》所享有的撤销权,前者在性质上应属于代表诉讼,因为其所取回的财产归于债务人,用于清偿所有债务。后者仅是为了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象
类型/时间限定 | 范围 | 例外 |
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 (无时间限制) |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 |
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个别清偿;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资不抵债+个别清偿; | 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4、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5、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
三、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谈起撤销权,大家都知道其属于形成权,受一年或者三个月的除斥期间限制。那么,破产撤销权也是如此吗?《企业破产法》中对此并未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试举几例:
1、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2682号
管理人享有该撤销权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其不以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为条件,而是基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考虑,由法律直接赋予管理人撤销权。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6号
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上撤销权一年或者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
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4780号
虽然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未做明确规定,但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而赋予管理人的一项职权,因而破产撤销权应存在于管理人的职权行使期间。该期间并非东莞信托主张的1年除斥期间,本案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管理人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属于管理人职权行使期间,撤销权并未消灭。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撤销权,其本质上是一种“职权”,行使的期间并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是贯穿于管理人整个履职期间,终于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自破产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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