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指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减损,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指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减损,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分别作为债务人的决策者、监督者和管理者(执行者),应当对债务人的经营活动尽忠实、勤勉义务,当其不当行为特别是故意地作出错误经营决策或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或恶意经营行为减损债务人财产时,必然会侵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对此,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人员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将所追偿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
一、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的原因
(一)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当执行职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和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主要如下:1.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忠实地履行职务;2.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私利,如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关联公司谋利等,也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受贿赂,就无法保证其从企业的利益角度去忠实履行职务;3.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企业的财产是公司存续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物质保障,也是企业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如果企业财产被侵占无疑会危及企业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分别规制的是债务人的欺诈性清偿行为、偏袒性清偿行为,特定条件下的个别清偿以及债务人的无效行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决策应从企业利益出发,若其故意作出不当决策来谋取个人私益或实现其他目的以致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自然要主张其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
二、追究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的条件
(一)主体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赔偿主体主要是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对于公司的运营发展和财产具有较为强势的控制权,也就更加具备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可责难性。
(二)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与债务人破产存在因果关系
因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发生于破产程序中,其赔偿权的行使一般为管理人,所以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一般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通过一般的诉讼、仲裁手段进行解决,但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该类人员的责任,应当考虑其行为与债务人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只有当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时,此类人员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管理人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赋予管理人该权利的目的在于减少因债务人财产减损而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让债权人能够更大限度地获得清偿。所以,债权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是管理人主张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条件。
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类型
(一)要求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产生的纠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纠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可撤销行为以及第33条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要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实施了法定禁止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产生的纠纷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衔接的巧妙之处,原本应由公司监事或股东提起的追责诉讼,因为进入了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根据法定职责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评析】
公司董监高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评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钟全平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
公司董监高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资金,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该资金后续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将其所收款项返还给公司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聚丰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更。该次工商登记变更之前,被告钟全平系聚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兼股东(持股25%),被告吴伟军系聚丰公司股东(持股25%)。 在聚丰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存在以钟全平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的情形。
2019年11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对聚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聚丰公司管理人在接管聚丰公司后,以钟全平收取公司货款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以聚丰公司名义起诉钟全平,请求判令钟全平向聚丰公司返还1488462元及利息。
庭审中,钟全平确认其名下上述平安银行账户和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账户收取的资金均归聚丰公司所有。钟全平答辩称其名下上述账户系归聚丰光电公司使用的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供应商货款、公司日常开支等,钟全平不存在利用职权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钟全平为证明其账户由聚丰公司实际控制,提交银行账户收入支出明细若干页用以证明其账户资金用于了聚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但是上述银行账户收入支出明细无签字、盖章,亦无法核实证据来源。
【裁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粤03民初2481号判决,判决被告钟全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支付148846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88462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评析】
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勤勉、忠实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在本案中,董事钟全平以个人名义开户,收取应属于公司的资金,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并且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债务人利益行为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予以赔偿。
钟全平主张其银行账户收取的资金由聚丰公司实际控制,钟全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钟全平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聚丰公司已经实际控制钟全平上述银行账户收取的全部款项,而聚丰公司亦否认实际控制上述款项,且聚丰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钟全平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收取的款项共计1488462元转给了案外人吴伟军等人或者钟全平其他银行账户,钟全平对此未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和证据。因此,钟全平应承担向聚丰公司返还款项及其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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