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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反担保人应当对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

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担保人的代偿金额?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担保人的代偿金额?其责任数额是否可能出现超过反担保合同所对应的主债权债务或超过代偿范围的情形?根据九民纪要第55条的精神咋一想好像不可,但经分析则不然,详见案例及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债务人与担保人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在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内有效,反担保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是委托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反担保人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范围亦应包含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

案情摘要

1.浦发银行与上海中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上海中卉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

2.上海中卉公司与杨浦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杨浦担保公司为其向浦发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触发并形成代偿的,上海中卉公司应按代偿额日万分之五向杨浦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需要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杨浦担保公司支付利息。

3.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思征向杨浦担保公司承诺,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杨浦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4.上海中卉公司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杨浦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后,诉至法院要求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思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否承担《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中卉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海中卉公司与杨浦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杨浦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柯思征和曾淑玲共同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浦发银行依约向上海中卉公司放款后,上海中卉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杨浦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上海中卉公司未按约向杨浦担保公司偿还,故杨浦担保公司有权向其追偿,要求上海中卉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但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和利息的利率合并调整为年利率24%。由于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柯思征、曾淑玲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杨浦担保公司据此要求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思征、曾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中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浦担保公司代偿款2,655,715.61元;二、上海中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浦担保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2,655,71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思征、曾淑玲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中所确定的上海中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中卉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一审判决中违约金计算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一审判决,年利率24%系包含了利息以及违约金,不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于法不悖。上诉人要求对利率进行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20)沪74民终944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

55. 【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案例较为典型,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是谁,也就是说反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它所对应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是谁的问题?

根据原《担保法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是担保合同,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9条显然改变了这一规则,即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应是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追偿关系的基尺为委托担保合同或无因管理),而不再是担保合同。由此引发的进一步影响是,即使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于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债务人仍享有追偿权利,反担保人仍应当向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如此,反担保合同仍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无效:其一,反担保合同因自身出现效力瑕疵而无效;其二,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有可能来自于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若委托担保合同无效,则反担保合同也会基于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

2、本文援引案例是否涉及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导致反担保责任超过主债务而无效的问题?

本文援引判例中,债务人和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目的在于请求担保人为其向债权人的借款承诺担保而助其完成融资,只要担保人和债权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人便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也应积极偿还借款,不得因债务逾期导致担保人代偿,否则代偿一旦触发,即可认定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委托人(债务人)违约。

就此而言,委托担保合同自身就是主合同,并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代偿情形发生后债务人向代偿人(担保人)支付利息等,完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是其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总额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应受保护。换言之,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当然区别于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具体到本案中,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情形,没有适用《九民纪要》第55条的空间,只要是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应受保护,反担保人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范围亦应包含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上述违约金及利息。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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