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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诉讼请求到底应该怎么写?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诉讼请求到底应该怎么写?

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营营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时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新的特殊诉讼类型,在实体裁判规则和具体诉讼程序方面均有不同于常规诉讼之处。正因如此,与其他两类执行异议之诉相比,当事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的败诉风险,多存在于程序方面。本所律师总结近三年来最高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结合日常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总结案件当事人应当重点关注的事项。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具体的执行分配方案修正意见。否则,应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1. 海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兴业公司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广东东莞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兴业公司请求广东东莞中院修订分配方案,部分债权人表达反对修订意见。

2. 兴业公司对执行分配方案内容不服,向广东东莞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1)兴业公司在本次分配中的受偿金额为优先债权90701540.85元;(2)永发公司在被执行人海煌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优先债权不能受偿共3500元;(3)东莞银行深圳分行在被执行人海煌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优先债权不能受偿共500元;(4)永发公司、东莞银行深圳分行、海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3. 2017年9月14日,广东东莞中院一审认为,起诉人应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兴业公司上诉至广东高院。

4. 广东高院认为,兴业公司不服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分配方案异议起诉时,应当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裁定驳回兴业公司起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兴业公司诉讼请求。对此,广东高院认为,根据兴业公司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兴业公司作为《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不服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时,应当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但是,兴业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其赞成的分配方案,且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具体数额,据此,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本所律师总结近三年来最高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结合日常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建议当事人对以下四方面程序事项给予重点关注:

一、诉讼请求:原告应在诉讼请求中列明己方认为正确的、具体的执行分配方案,经法院释明后,诉讼请求仍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起诉的,必须在诉讼请求中列明己方认为正确的明确、具体的分配方案。原因主要有三:

第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立法本意是,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当事人因执行分配方案发生的纠纷。通过诉的程序,一揽子解决与财产分配有关的问题。既然如此,如果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自然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异议人异议成立的,法院就不应该简单地撤销原分配方案或者简单地重新作出新的分配方案,否则当事人对新的分配方案不服,重新提起异议,循环无休止,而是应该在诉中直接修正原分配方案。

第二,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具体指法院的审理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法院无权或变更,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法院不得主动审理。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果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法官应当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决定,依法释明,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经法院释明,如修改后的诉讼请求仍不明确、具体的,法院应驳回起诉。

二、审理范围: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成立、债权具体数额、顺位、清偿比例、计算方法、计算结果等民事债权提出异议,除此之外,民事债权人或被执行人针对司法费用支出、税收优先权、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非民事债权提出异议,均不属于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审理范围。

三、审理机构和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对于由执行法院具体哪个部门审理未作规定。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应由执行法院相应民事审判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另外,如果有多个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均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则均可提起诉。如此,异议人既是诉讼的原告,也是他人所提起诉讼的被告,且诉讼标的同一,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当然,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同,分别审理的情形。

四、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起诉的,为原告;对异议人(原告)针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修正方案,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对分配方案以及修正方案无异议的债权人的主体地位,现有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但是,分配方案本身是在可供执行财产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对相关债权进行的分配安排。只要有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必然涉及异议人主张应多分财产,其他债权人可分财产减少,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应将无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一般认为对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法院判决

以下为广东高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根据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诉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兴业公司作为《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不服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时,应当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经审查,兴业公司于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里并未明确提出其赞成的分配方案,且兴业公司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具体争议债权的确定未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据此,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来源

《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283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不能提出明确的修正分配意见,应认定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

案例1:《刘传霞、邵静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终1810号】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的《分配意见》在没有明确邵静、刘传霞两个案件的执行债权总额、已执行及未执行部分债权额的情况下,对执行款的分配,“首先用于支付邵静申请执行一案,剩余款项可用于支付给刘传霞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款”,事实不清,且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分配原则及顺位不相符合。故三门峡中院应当查明邵静、刘传霞两个案件的执行债权总额、已执行及未执行部分债权额,在此基础上,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130万元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本案中,对于此不明确的《分配意见》,刘传霞无法提出明确的分配修正意见,其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向邵静给付李书水缴纳的130万元的执行款”,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对不符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刘传霞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传霞的起诉。

2.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法院主要对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公平合理合法、债权是否存在、受偿比例和顺序等问题进行审查,而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案例2:《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任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313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法院主要对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公平合理合法、债权是否存在、受偿比例和顺序等问题进行审查,而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则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本案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诉前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再审申请人汇通典当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该执行依据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如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救济途径解决。

3.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

案例3:《赖石明、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桂民申72号】

广西高院认为,关于陈秀林对江美新的债权在涉案土地拍卖款分配中是否应当优先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问题。由于本案涉案土地(贺州市星光路村民安置地规划地内三类25号城镇住宅用地),原是属于陈秀林享有和使用。后陈秀林将其所有的涉案土地转卖给江美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陈秀林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是原土地《买卖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江美新未支付的剩余土地款项。陈秀林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是基于被执行涉案土地而来,应当认定为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同时,赖石明主张陈秀林的债权因在于2016年10月17日执行过程中曾达成《和解协议书》而成为普通债权。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书》并未履行,陈秀林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未得到有效清偿。而本案中陈秀林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并非2016年10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因此,赖石明关于陈秀林的债权因在2016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而成为普通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关于陈秀林所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所有权应优先于赖石明的普通债权受偿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4.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的“分配方案”,必须为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为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案例4:《刘国兴、广饶县天虹化工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申3615号】

山东高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而制作的法律文书,系执行法院为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制作。执行法院在作出方案后分配财产前应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送达该方案,在规定期间内接受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审查相关异议并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其他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虽然原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对周来华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的内容是对相关拍卖款进行过付后的说明,该“分配方案”并非为分配周来华的被执行财产而制作,亦不是在被执行财产过付之前而制作。该“分配方案”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分配方案。故刘国兴不能依据该文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

5. 申请执行人主张应优先得到分配,是对受偿顺序提起的实体性异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只有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

案例5:《原告张志强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天津高院认为,本案中,张志强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志强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志强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 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当事人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例6:《钟朝阳、吴其波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818号】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钟朝阳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制作的陈宏杰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判决工商银行及禾薪典当、恒泉典当、禄源典当的债权为非法债权、抵押无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参与陈宏杰房屋拍卖款的分配;钟朝阳等六人享有房屋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包括执行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三种。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工商银行及禾薪典当、恒泉典当、禄源典当的债权数额及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均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在查封、解封陈宏杰名下房产的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这并非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因此,钟朝阳等六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7.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不同意原告(异议人)修正方案的,列为被告,不反对原告(异议人)修正方案的,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列为第三人。

案例7:《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终609号】

河南高院认为,对于不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如何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理,程序应当吸收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为各方在程序内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从而使裁判的结果能够吸收各方意见,更加衡平公正。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诉讼程序,也应当遵守上述基本程序法理。因此,原告(异议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要根据其他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原告异议或修正方案的不同态度,或列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具体说,不同意原告(异议人)修正方案的,列为被告,不反对原告(异议人)修正方案的,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列为第三人,因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修正方案,不持反对意见,不代表如果裁判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了调整,这部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时,其不会有反对意见。因此,如果不将其列为当事人,纳入程序,其就无法在其后的上诉程序及其他程序中,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其在程序结束后,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再去主张权利救济,无疑会严重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因此,对于对原告(异议人)提出的修正方案没有持反对意见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也应当列为第三人。

8. 涉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的确定问题,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案例8:《济南纺织发展总公司、山东弘大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404号】

山东高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有异议而产生的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包括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问题。本案凯悦公司依据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凯悦公司的异议理由,包括凯悦公司对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确定凯悦公司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判决的是美元债务,但债权人凯悦公司明确要求其债权以人民币受偿,且执行分配方案也是以人民币确定凯悦公司债权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及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确定时间界点进行审理,并未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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