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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的解读及应对

2020年12月2日《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指引(试行)》发布实施,12月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也随即发布实施。

作者:袁安骏

来源:汇执(ID:zhixinglawyer666)

个人破产制度的解读及应对

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还没开始生效实施,2020年12月2日《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发布实施,12月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也随即发布实施。看来个人破产制度铁定会遍地开花,插满全国了。金融机构及债权人挡是挡不住的了,不如来一起来思考如何拥抱它吧。本文将主要就浙江的《工作指引》及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展开分析讨论。

背景

在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等13部分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中提到:“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随后浙江温州法院就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温州市平阳区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通报了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引发了社会各界热烈讨论,有赞成、也有反对。但这并不影响浙江地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的决心,浙江温州、台州、苏州、丽水等地中院纷纷制定出台了类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或实施意见,各地也陆续办结多起类个人破产案件。这些地区相关规定的试行及实践,为浙江高院出台《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提供了理论依据及现实基础。

2020年5月18日,新华社发布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意见中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作为我国民营经济最活跃的地区,同时也是先行示范区,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

性质和作用

这两地的个人破产制度法律文件的性质在本质上有明显的区别,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是地方立法,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浙江的《工作指引》的法律依据主要还是立足在执行和解程序上。换句话说,所指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在法律上体现为一种集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破产程序,所以浙江高院的文件标题中也有“类个人破产”字样,但浙江高院出台的《工作指引》将适用于浙江省全省,突破了地级市的限制,将极大推动全省的府院联合、各部门各机构的配合,完善配套制度,极大的提升个人债务的集中清理效果。

笔者预测,在此之后,在没有立法条件,但有实施个人破产的必要性或是有不能落后心态的地区的法院还会陆续探索并出台相关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生效实施之后,将为全国人大起草个人破产制度相关法律提供相应的基础和经验,不久的将来,全国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法出台,将标志着我国《破产法》的完整建立。

适用对象

在浙江的《工作指引》第6条、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对适用对象大体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在辖区内居住并连续缴纳社保满三年,浙江的《工作指引》还要求必须有浙江省户籍,而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没有户籍限制,同时还“赠与”了配偶个人破产的权利。

目的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将纵容老赖,是老赖的免死金牌?这是社会中大多数人的解读。

笔者认为,虽然个人破产制度会“损害”了债权人、便宜了债务人,但法律还是需要兼顾公平与正义。翻看浙江《工作指引》的第19、20条,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做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债务人(即“老赖”)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作出了区分,对前者继续采取强制执行,而给后者宽松的退出机制及出路。

同时,深入思考还能发现,个人破产制度将使得金融机构部分个人不良贷款化解、退出,降低金融机构的不良率,解放出更多的人手,可能还有助于消解金融风险,达成“去杠杆”的顶层设计,在目前境况下,还能有效激发民营经济的活力。

流程要求

浙江的《工作指引》及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的流程都类似,申请、受理、财产、债权申报、管理人核查、清算退出。

要注意的是,区别于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权提起债务人破产申请;但浙江的《工作指引》只给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深圳,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可以申请其破产,法院可以强制性要求其申报财产,经处置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免除,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都是一种解脱。

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后是有免责考察期,浙江的《工作指引》的考察期为三年;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免责考察期为三年,如果债务人违反了考察期内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还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二年。

在考察期内,债务人要接受加强版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还不能违反明确罗列的多种禁止性规定,否则将可能功亏一篑。

考察期的时间也是灵活的,这也给了债权人、债务人充分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创造了空间。

如何应对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个人破产条例虽然确实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有其积极促进作用。如果的话,笔者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参与个人破产案件有如下建议:

1.严格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个人破产的条件,不仅包括身份主体是否适格,还应当审查其是否有不得破产的行为或情形;

2.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

3.积极申报债权,参与债权人会议,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因破产而处置的财产上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的,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5.在深圳地区,债权人可以适时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强制性要求债务人申报财产,进行处置,以化解债务人有资产又常年执行不能的案件;

6.金融机构在考察期内对债务人进行联合监督,配合法院一起坚决打击通过破产逃债的“老赖”;

7.加强贷款主体资格审查,完善贷前风控制度,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授信及放款条件;

8.充分理解个人破产,积极参与、配合个人破产程序。

给出建议

1.通过执行程序与清理程序的衔接进行财产处置;

2.充分关注财产申报、调查、核实等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个人破产因素;

3.各行政、司法部门及各社会主体联合、配合,加强对债务人考察期的监督措施;

4.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加大信用惩戒力度;

5.调整刑事立法,增加罪名或法定刑(目前我国刑法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只有公司、企业),加强对债务人的威慑作用。

希望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深入实施,能促进我国自然人信用体系的加快建设和完善,同时给诚信的失败者一次机会,充分激发社会的活力。使得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齐头并进。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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