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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新萌:​大型集团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

辽宁高院法官助理窦新萌在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作者:窦新萌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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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窦新萌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大型集团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窦新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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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嘉宾好,很荣幸与大家相聚在这里。感谢主委会能给年轻人机会。今天向大家汇报交流的主题是大型集团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

辽宁曾是新中国工业的摇篮,建国初期有“共和国长子”之名。然而,在全国产业升级、转型的浪潮下,辽宁大型企业传统产业效能低下、产业升级滞后、产能过剩等问题日益凸显,“投资不过山海关”、“东北人才流失严重,企业面临用工荒”、“又一东北巨头面临破产”等字眼不时充斥着人们的眼球,控制着“流量经济”。沈阳机床厂、北方重工、东北特钢、丹东港、辉山乳业、兴隆集团等一个又一个曾经的巨无霸企业债台高筑,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

我的发言的第一部分将以问题为导向,简单与大家分享几个辽宁地区的破产案例。第一个案例,关于大连中院受理的东北特钢破产重整一案,集团本部、子公司及控股公司在内的负债共计约443亿元,还有约110亿元的经营负债,已严重资不抵债,大连中院通过采取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方式受理三家子母公司重整。通过成功引进战略投资人沙钢股份,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执行,企业完成涅槃重生,重新走入正轨。但因其关联公司与三家实质合并公司存在互保问题,滋生多起债权人向未进入程序的保证人追偿的衍生诉讼案件。因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继续向保证人追偿。东北特钢公司面临多起债权人一边按照重整计划执行,一边另行向保证人追偿的不利局面。第二个案例,2016年底至2017年3月,辽宁辉山乳业公司因港交所股票被做空等情况,导致资金链断裂,辉山乳业系列公司债权人1600 余人,已确认债权470 亿元。2017年12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辉山乳业系列公司破产重整案。通过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工作,辉山乳业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专项审计报告,通过审查发现辉山乳业系关联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管理经营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形,裁定受理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等78家辉山乳业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方式进行审理,目前处于重整阶段。第三个案例,辽宁大型集团公司兴隆集团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且关联公司遍布全省14个市,业务范围涉及不同板块。根据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百余家关联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且资产与负债区分成本过高,目前百余家公司是否全部纳入实质合并范围,正处于论证阶段。

在上午的论坛中仔细听了一些嘉宾的讲话,目前我国非常热的三个主题:合并破产、简易程序、个人破产。可以看出,我们业界这些“破人”对于合并破产的迫切性。上午一名浙江的专家法官介绍浙江经验时表示。浙江地区破产案件中,超过30%的破产案件采取实质合并方式,也体现了当下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方式破产具有必要性和实际性,但因法官适用法律时,仅可适用《破产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并非具有法律效力,导致各地法院在是否适用实质性合并方式一时摸不到头脑,且各地有突破审慎原则的迹象,为了追求效率,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条件仅仅限于系关联公司,也造成了多数债权人的权益受损,那么采取实质合并的启动原因是什么呢?我简单予以介绍,我的论文对这部分论述的比重很大。

第二个部分,关于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原因分析。目前,没有具体的明确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明确的规定,仅在全国破产会议纪要中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采取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应当秉持审慎原则,以单独破产为原则,以合并破产为例外。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能采取实质合并破产,具体为:人格高度混同、无法区分资产和负债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还有一些辅助条件,例如关键公司欺诈、重整需要等。其中人格高度混同是核心条件,背后的法理是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的债务人或管理人需要对于是否符合人格高度混同举证,以证明关联公司之间符合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经营管理混同的情形,可以聘请审计部门对关联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工作,审计是否符合财务合同。进而举证关联公司之间人员混同、经营管理混同,由破产审判法官论证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裁定,并送达利益相关债权人,保障债权人提出复议的权利。

第三个部分说一下在法院采取实质合并中遇到的若干实务问题,主要说几点。一是申请人的范围及举证责任问题。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是依申请原则,并没有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适用,基于申请人举证责任的问题,申请人需要举证关联公司符合实质性合并破产的标准,予以证明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且区分资产与负债的成本过高,故申请主体范围较小,债权人因无法过多了解债务人的内部情况或掌握人格高度混同的证据,申请关联公司符合实质性合并破产缺乏证据支持。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管理人,因对于企业架构以及经营模式的了解,多出于各方考虑,申请债务人关联企业以实质性合并破产程序进行审理,尤其是债务人的管理人。破产或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经过对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的尽职调查,对债务人企业的整体经营状况有较为深入的了解,故司法实践中,通常由管理人申请并举证。二是实质合并的路径问题,司法实务中通常有三种进程序的方式:1.分别破产,再行合并;2.部分破产,再行合并;3.先行合并,一并破产。其中分别破产,再行合并较为常见,绍兴中院受理的纵横集团的案件以及我们辽宁辉山乳业都采取的这种方式,也符合公司独立性的原则要求。三是审计问题,关联企业财务审计对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程序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个企业到底有多少资产、多少负债以及企业历年财务报表是否真实、是否有造假,对于后期的债权人表决、战投招募工作以及整体计划的拟定均十分重要。此外,司法实践中,申请进入实质性合并破产程序单凭一系列人格混同的证据效率低且难为公允,而先行经过审计部门的财务混同审计,可以作为进入程序一项最为关键的证据。但因个别关联企业经营管理造成财务账簿丢失情况以及个别企业各自为政不配合拒绝交出财务账簿导致审计工作人员无法进场,审计机构职能无奈出具保留意见或者无法出具审计意见。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个别关联企业尚未审计、个别关联企业已经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形,针对此种情形,如果审计标准不一,审计证据缺失,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良莠不齐将对进入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程序以及后期战投招募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关联企业必须适用统一的审计标准且步调一致是前提,不同审计部门出具不同审计报告如何使用以及如何合并的问题也是亟需管理人以及人民法院解决的难题。四是实质合并后重整后法人资格问题,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后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合并后的关联企业法人资格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破产会议纪要规定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但根据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程序是一种对资产与负债统一公平处理为目的的法人人格模拟合并,目标是解决以资产与负债混同为关键特征的法人人格混同造成的不当法律后果。例如,辉山乳业集团进入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的关联企业为83家,重整后需合并为一个企业,仅分立个别企业,显然无法维持日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也不利于重整前独立公司作出及时公司决策以及享受各地的税务、融资等政策扶持。对于该观点,我是非常支持的,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合并为一个公司对企业经营发展有诸多不利的地方。

最后一部分说一下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下一步的期待与展望。首先是受理实质合并的原因条件需要立法、司法部门顶层设计进入程序的方式。避免各地法院突破公司独立的原则,过分追求效率,滥用实质合并方式,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是债权人的救济问题,破产会议纪要仅规定了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听证程序和诉讼权利。应当赋予更多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最后一点偏实务,即面临多个市或各个省因分别破产,各地指定了不同的管理人时,采取实质合并后,面对各地不同的管理人如何工作的问题,在我的论文里我总结了二十字方针,即司法主导、府院联动、规程统一、管理(人)勤勉、利益平衡”。因时间关系,不展开了,我的发言结束,谢谢各位嘉宾。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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