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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言建工 |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三大重点问题解读

本文中,笔者将再次聚焦新版《支付条例》中关于“背靠背”条款的适用等三大重点问题,结合法院判决予以分析。

作者:建筑房地产业务部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引言

2025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新版《支付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较之2020年旧版《支付条例》,新版《支付条例》在明确保障责任主体,完善大型企业付款期限、禁止“背靠背”条款,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进行情形限缩等方面对原有条款进行完善,也新增了无争议部分款项先行支付规定等条款,引发广泛热议,也对司法实践产生深刻影响。本文中,笔者将再次聚焦新版《支付条例》中关于“背靠背”条款的适用等三大重点问题,结合法院判决予以分析。

一、新版《支付条例》下“背靠背”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5年新版《支付条例》新增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较之2020年旧版《支付条例》,新版《支付条例》禁止了所谓的“背靠背”条款。

“背靠背”条款并非法律术语,是实务中的惯常说法,一般是由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方设置,是以其收到第三方的相关款项作为付款先决条件的条款。具体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通常指分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其核心是以发包人支付为前提。近年来,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背靠背”条款的认定经历了“允许——限缩——禁止”的观点转变,以下是具体分析。

(一)允许: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其属于附条件的合法约定

1、“背靠背”条款有效

早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认可“背靠背”条款效力。

在【(2020)赣民终958号】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企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十分熟悉,武船重工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2、“背靠背”条款的适用限制

(1)发包人未付款,但总承包人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

在【(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2)总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的工程款结算情况

在【(2021)苏01民终967号】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茂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未支付此工程专用款,上诉人华兴公司有权暂停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限亦已经届满,且华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单位尚欠案涉工程专用款。按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上诉人应及时付清剩余余款,故上诉人华兴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限缩:2024年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涉及“背靠背”条款的案例

2024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三个涉及“背靠背”条款的案例,分别为:1、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入库编号:2024-08-2-084-011】;2、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鲁02民终8059号,入库编号:2024-08-2-115-001】;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晋02民终2357号,入库编号:2024-08-2-115-002】。虽上述三个案例裁判结果均未采纳付款方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但实质上并未否定之前司法案例已经确认的裁判规则。

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鲁02民终8059号,入库编号:2024-08-2-115-001】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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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赛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宝冶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建设单位已破产重组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建设单位能否及时、足额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一审根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判令宝冶公司支付赛迪公司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禁止:否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明确否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并细化无效后的责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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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支付条例》新增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将“背靠背”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写入行政法规。据此,对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将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

二、《支付条例》下逾期付款利率的认定标准问题

《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本次新版《支付条例》未修订该计算规则,该计算规则所规定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规则上规定存在冲突,这种规则冲突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引发广泛争议。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特别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该条确立了“以LPR为基准、适度上浮、可调减”的专门标准:第一,在适用范围上,该条不再区分市场主体规模,与《支付条例》的“主体限定”形成鲜明对照;第二,在利率层面,第18条第4款予以明确,利率换算年化约为5%左右。

(二)《建工解释(一)》第26条

《建工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该条在建设工程价款迟延给付场景下,确立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一年期LPR”的法定补充利率规则:第一,该条首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若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或结算文件中已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则法院应优先尊重当事人合意,直接依其约定计息;第二,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第26条将计息标准锚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避免债权人因资金被长期占用而承担额外融资成本。

(三)《支付条例》与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分析

司法实践中,目前并未形成《支付条例》与相关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孰应优先适用的确定结论,二者在适用时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应具体考虑每起案件的不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发生的时间、标的的性质,损失的大小,双方责任大小等,避免机械适用而导致难以满足个案的公平正义。

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某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诉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07)中,裁判理由处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这一规定与《支付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然司法解释的法源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其效力并不直接等同于法律或法律解释的效力,其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没有位阶可言,不必然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三、“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条款效力与适用争议

2025年新版《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较之2020年旧版《支付条例》,本条删除了“合同另有约定”的内容,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限缩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在建设工程领域,“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常见的条款设计,在涉及政府投资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中更为普遍。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从立法层面删除了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规定的要求。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类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遭遇“无法审计”“久拖未审”“审计错误”等问题时如何处理,以及合同无效后该条款是否仍可适用,长期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一)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效力认定

1、原则有效:意思自治的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是认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条款效力的基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司法机关应尊重当事人对结算方式的选择。

2、例外无效:约定不明确

尽管原则上有效,但并非所有涉及“审计”的结算约定都能被法院支持。实践中,部分合同仅约定“工程价款按审计结果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或仅提及“业主审计”等模糊表述,却未明确审计的主体是否为政府审计部门。对此,法院或认为系发包人内部审计或双方共同委托的社会审计,从而不产生必须以政府审计为准的效力,无法推定双方同意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如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案】。

(二)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适用

即便“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有效,实践中仍可能因项目实际情况、审计程序、结果等问题,导致审计条款的适用陷入困境。

1、因项目实际情况无法审计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项目实际情况,政府审计程序可能无法启动或完成。例如,工程资料严重缺失、项目存在重大违规嫌疑、工程未完工且无法核实工程量、审计范围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等客观原因【如(2019)粤01民终2578号案】。

2、久拖未审、久审未决

“久拖未审”“久审未决”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争议情形,发包人或以审计未完成作为延期付款的理由,或无正当理由怠于推动审计程序,或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拖延审计,导致施工单位无法及时获得工程款如【(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案】。

对于“久拖未审”“久审未决”,法院的处理思路主要有两种:一是推定付款条件成就,若承包人已书面催告审计机关及发包人,且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审计,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159条“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认定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具备,判令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二是准许司法鉴定,若审计拖延时间过长,法院可直接准许承包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3、审计结果存在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无条件采纳政府审计结果,而是会对审计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若承包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审计结果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法院可不予采纳审计结论,或通过补充质证、专项鉴定等方式纠正错误【如(2021)最高法民申1739号案】。

4、约定审计又另行签署结算书

实践中,存在双方在约定“以审计为准”后又另行签署结算协议的情形,此时需判断结算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案例中明确: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这体现了尊重当事人事后合意的司法理念,即结算协议被视为对原结算方式的变更。

结语

本文通过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三大重点问题的深入剖析,揭示了新规在回应实践争议、平衡市场主体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重大进步。从明确禁止“背靠背”条款,到厘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规则,再到严格限缩“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适用情形,新版《支付条例》展现出立法者对中小企业生存发展困境的深切关注与制度性保障决心。

随着新规的正式施行,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将面临新旧规则衔接、法律与行政法规协调等复杂问题。这要求裁判者不仅需精准把握条文内涵,更需深入理解其保护中小企业、维护公平交易的立法宗旨,在个案中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避免机械司法,真正实现实质公平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作者:王佩瑶(律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陈玫妤(执业律师)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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