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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演讲 | 刘敬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新生所得税征收的法律问题研究

对于涉及留债、抵债、债转股、信托份额清偿等特殊的破产重整案件,如何充分适用该规定,在防止滥用的同时增加破产重整的优势,还存在司法解释的空间。

作者:刘敬华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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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北京破产法庭共同主办,论坛主题聚焦“深化破产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应邀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沃晓静,北京市法学会党组书记、专职副会长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北京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单国钧先后在开幕式发表致辞。下面为您推送的是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敬华在分论坛研讨环节发表的题为“理论与实务交叉视角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新生所得税征收的法律问题研究”的演讲文字实录,由秘书处根据刘敬华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并经审定,特此说明并致谢。

理论与实务交叉视角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新生所得税征收的法律问题研究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敬华

2025年10月25日

很高兴与大家分享我们在破产工作及实践中遇到的税务责任问题。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与企业退出机制的逐步完善,破产程序耗时长,成本高已经成为常态,而高昂的破产成本中包括了企业沉重的税务负担。由于破产制度与征税制度的不完全匹配,税收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债权人的利益的最大化之间存在偏差,导致管理人履职的时候很容易陷入一个两难的境遇。特别是本次破产法的修订,将“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列入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范围,这一规定不仅进一步强化了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也对其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而实际上,管理人可以由律所、审计机构、律师个人等担任,特别是我们律师做管理人的,一般不具备专业且充分的财务税务知识。且破产清算企业一般已没有财务人员,在此情况下,如要合法无误地办理税务申报,实际对管理人存在一定难度。那就需要聘请相关的专业机构来做这个事情,但是即便聘请专业机构,对于其专业度的可依赖性依然存疑且聘请专业的机构也增加了整个破产程序的成本。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曾就破产程序中的税务处理事项联合发布了指引文件。但是在实操中,一个是对管理人的专业知识的要求仍要较高,第二是工作成本的控制,第三是即便报备了清算期间,部分主管税务机关仍然要求破产清算企业每年进行汇算清缴,实质上每年仍要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只是允许在清算期结束时统一更正申报。

同时,我们在处理一起涉及房产变价的破产清算案件中,还遇到需要就单笔交易预留或支付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的情况,除了增值税等交易税费外,主管税务机关同样要求支付完毕企业所得税后再同意办理财产变更。

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来看,首先涉及了资产变价的价值,也就是刚刚分享的,可能在单笔资产交易的情况下,就要支付所得税的情况,同时还涉及债务清偿损益的计算。考虑到破产清算,资不抵债的状态下,债务的清偿率一般都会很低,则此时发生的债务清偿损益就会很高,作为一个“加项”,类似于重整利得税一样增加了所得税计算基数。同时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认定。有时候我们接管到的破产企业,由于此前记账或者是财务人员不专业等原因,不排除过往年度亏损在账面体现的是已弥补完了的情况,但实际企业是有巨额的负债及亏损没有处理的。在这种情况下,会导致在税局备案的账务和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出入,需要跟税局做进一步的明确和沟通,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以更加正确、高效地申报。

此外,在破产清算涉及的财产变价交易过程中,通常会设定买受人“包税”的安排。那么对于包税条款所涵盖的税负,是否包含企业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预计额度多少,都没有明确的约定。由于企业所得税计算较为复杂,很难给到买家一个准确的一个纳税预期,买家无法确定交易成本,也会增加交易负担和变现的难度。

同时,在管理人履职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因为破产期间仍然需要正常报税,虽然企业所得税允许在清算完毕后进行清缴,但不排除实际存在财产均已分配完毕,没有足额款项可以支付剩余企业所得税的情况。是否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提前预留,也涉及管理人履职风险的问题。

刚刚也提到,企业所得税有时候可能会非常高昂,那么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税收征管的公权力及债权人分配利益的私权利之间的平衡就亟须进行考虑,是把变现的资产的钱分给债权人,还是说首先确保税收的绝对优先权,税款的绝对优先权是否应该进行一定的限制?我们认为,在整个立法体系以及实操处置中,应该要对这个利益平衡问题进行思考,目前重整程序已经做出了尝试,对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但对于涉及留债、抵债、债转股、信托份额清偿等特殊的破产重整案件,如何充分适用该规定,在防止滥用的同时增加破产重整的优势,还存在司法解释的空间。

以上就是本次拟向大家分享的内容,感谢聆听。

公号责编:邱宇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中国破产法论坛”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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