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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轮候查封的23个问题及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分为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债权经过审判可得清偿,查封限制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

来源:浙江胡巴控股有限公司

01【轮候查封定义】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分为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债权经过审判可得清偿,查封限制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

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列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02【轮候查封效力】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即轮候查封自在先查封解除后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首封法院解除查封是为了对已冻结的财产进行处分,则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综合司法实践来看,首封法院因处分查封房地产而解除查封后,轮候查封虽未正式产生查封的效力,但影响房地产执行过户的,该轮候查封措施应予解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异4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4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03【轮候查封中参与分配适用条件】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

04【轮候查封中的参与分配程序】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

05【轮候查封中参与分配清偿顺序】

参与分配债权清偿顺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

06【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及轮候查封的受偿顺序】

轮候查封中涉及到如何进行分配问题,在执行开始后,法院首先扣除执行费用,剩余部分先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再清偿普通债权。

07【轮候查封中参与分配主持方和时间节点】

参与分配财产分配顺序: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

08【轮候查封参与分配需提交的材料】

参与分配应提交材料: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 

09【轮候查封中优先权如何分配】

优先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

10【轮候查封中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故在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已被分配执行完毕后,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执复字第00017号)

11【保全与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权处理】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12【首封法院怠于处置的救济】

当查封的财产为非争议标的时,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则该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在此种情况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对查封财产做出处理(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

13【轮候查封中诉前、仲裁保全措施的延续】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14【轮候查封中债权人权益保护】

由于首封法院未能率先进入执行程序或消极执行,财产处置权发生以下转移:一是从首封法院(无论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转移至优先债权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二是从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转移至轮候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在第一种情况下,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5【轮候查封中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但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破产法院经审核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仍应继续执行。执行法院清偿财产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  

当无法适用《破产法》的公民或其他组织无法清偿债务时,对于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其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参与分配;对于优先债权人,其可以随时加入执行程序主张权利,而无需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关于各方参与分配后的清偿顺序,规定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0条) 

16【拍卖变卖直接处分,无需解除轮候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17【依法处分后其他轮候查封自始无效】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在先的查封裁定对财产予以处分后,轮候查封则视为自始不存在。可见,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申诉人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就当然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42号)

18【轮候查封中对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债权人的优先债权,只要刑事案件不涉及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就应当支持其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19【轮候查封中权利人的救济】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这种方式下,当事人负有证明被查封财产为合法财产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20【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力分配】

针对实务中大量出现的首封法院因各种因素迟迟不予执行,严重影响优先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最高院专门出具批复进行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4月14日正式实施。

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也就是说满足上述规定中的条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及主持分配权将受到动摇,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上位。

另批复第三条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从该条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完毕后,关于优先受偿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并没有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21【 轮候查封与重复查封的区别】

对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理解不透彻,就会误作重复查封,其实二者有明显区别:

时间性不同:轮候查封在时间上是一种错位式的,讲究的是先后顺序。从第二位送达及以后的所有查封都应该登记为轮候查封。而重复查封从时间上讲,各查封行为在同一时期内同时存在;

效力不同:轮候查封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有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转为查封时才生效。而重复查封中的每一个查封都具有效力。重复查封容易造成查封秩序混乱,造成执行乱和难,所以为法律所禁止。如果认为轮候查封有效力,便会陷入重复查封的怪圈。

强制权不同:轮候查封没有强制权。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2【金钱债权在轮候查封中的关键地位】

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

23【特殊情况】

关于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问题,最高院2006年1月10日在答复江苏省高院的〔2005〕执他字第24号文中明确: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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