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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法财产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赃物,如何进行救济?

案涉财产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赃物,案外人如认为系其合法财产,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作者:李舒李营营郭勒洋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使用异议、复议的救济程序。那么,案外人主张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赃物属于其合法财产的,其救济程序是否相同?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案涉财产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赃物,案外人如认为系其合法财产,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情简介

1. 2016年10月12日,新乡中院作出(2015)新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朱幸福犯集资诈骗罪,对查冻扣的相关财物依法追缴。

2. 上述案件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马丽达、崔文向执行法院新乡中院提出异议,主张刑事判决中追缴的某房产已被其购买并使用至今,请求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

3. 新乡法院认为,案外人马丽达、崔文的提供的证据不足,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后,河南高院以相同理由驳回其复议申请。马丽达、崔文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4.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未查明刑事判决是否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赃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新乡中院、河南高院的裁定,并指令新乡中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简称《刑涉财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刑事裁判认定案涉房产系赃物,案外人如认为系其合法财产,应根据《刑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刑事裁判未认定其为赃物,则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本案中,虽然生效刑事判决明确对案涉财产进行追缴,但对生效刑事判决是否已经明确认定案涉房屋是属于赃物应予追缴还是属于被告人个人财产应予以没收的问题,执行法院未进行查明,径行对马丽达、崔文的异议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如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将其合法财产认定为赃物,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通过裁定补正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律师提示,案外人再审申诉前,应先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异议,否则法院会以未经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申诉。

2. 生效刑事判决判令对案涉财产予以追缴,但并非作为赃物进行追缴的,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因此,刑事判决是否将案涉财产认定为赃物,决定了案外人异议的救济程序。若刑事判决本身未予明确,执行异议审查法院应当查明。

3. 案外人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可依照《刑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刑诉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根据检索结果,实践中此类申诉大多被驳回,能够成功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较少。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11.6生效)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根据新乡中院查明及申诉人自认的事实,本案刑事判决作出时,登记在被告人朱幸福名下,位,位于新乡市保健路某某恒升世家某某某某某某权证号06××某某房产,已被查封。根据刑事判决主文的内容,被告人朱幸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财物依法予以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据此,如案涉房屋属于执行依据认定的赃款赃物,应当返还被害人,如案涉房屋不是非法财产,属于被告人朱幸福个人财产的,则应予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刑事裁判认定案涉房产系赃物,案外人如认为系其合法财产,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刑事裁判未认定其为赃物,则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对生效刑事判决是否已经明确认定案涉房屋是属于赃物应予追缴还是属于被告人个人财产应予以没收的问题,执行法院未进行查明,径行对马丽达、崔文的异议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性质不明确,应先行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综上,河南高院、新乡中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26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案件来源

《马丽达、崔文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9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生效判决书对案涉财物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实际是对该判决不服。异议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案外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例1:《崇亦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0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济南中院(2016)鲁01刑初2号刑事判决,明确判令由侦查机关对崇亦辰名下已被查封的案涉房产、车位等财产采取变现措施后,追缴崇岩受贿违法所得300万元和抵缴100万元罚金。而崇亦辰在本案执行中主张,其名下已被查封的案涉房产、车位等财产系其合法财产,不能认定购买该财产所支付的400万元款项中有100万元属于赃款;即便认定其中有100万元属于赃款,亦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应当解除对案涉房产、车位等财产的查封,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崇亦辰所提执行异议,是认为济南中院(2016)鲁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案涉财物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实际是对该判决不服。该异议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崇亦辰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未告知崇亦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存有不当,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崇亦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崇亦辰的申诉请求。

案例2:《方华娟、林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方华娟、林芳对涉诉房产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适用何种救济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案外人方华娟、林芳对执行法院忻州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陈建兴罚金、追缴非法所得一案中,拍卖在案查封的涉诉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忻州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曾去函请刑庭就异议所述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认定错误进行审查。刑庭回函认为该异议部分不属于补正范围。对于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申诉人方华娟、林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综上,山西高院(2018)晋执复52号执行裁定,驳回方华娟、林芳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方华娟、林芳的申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华娟、林芳的申诉请求。

案例3:《马某1等与马某诈骗执行案》【(2016)最高法执监41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马某1、周某主张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关于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因此,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案外人马某1、周某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某1、周某的申诉请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某1、周某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案涉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某1、周某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案涉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6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马某1、周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1、周某的申诉请求。

2. 生效刑事判决虽未列明具体赃款赃物,但可以通过解释认为案涉财产已被认定成赃款赃物的,案外人主张案涉财产系其合法财产,仍应适用《刑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

案例4:《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虽然没有具体写明应当追缴庚辰公司300万元存款,但其第三判项已明确: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案涉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案涉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而庚辰公司的300万元存款系徐州市公安局冻结款项,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续冻结状态,显然属于该刑事判决所称“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案涉财物”。徐州中院根据刑事判决对冻结的庚辰公司3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庚辰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案涉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照这一规定,庚辰公司如果认为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庚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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