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拟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与仲裁相关的实务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实践提供参考。
作者:民商事业务部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前 言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仲裁与破产两大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诸多复杂且亟待厘清的实务问题。我国《仲裁法》并未对破产事项作出特别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问题虽有涉及,但较为原则。鉴于此,本文拟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与仲裁相关的实务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实践提供参考。
一、破产程序中仲裁裁决所确认债权的认定与争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确立“管理人应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予以确认”的基本原则;第二款则赋予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即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以重新确定债权。这一规定在实务适用中,需剖析以下几个问题:
1.尊重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破产程序的价值平衡
首先,管理人对于债权人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申报的债权,在无明确、相反证据表明其存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时,原则上应予确认。
其次,可用于债权申报的仲裁裁决,其形成时间不受破产申请受理的限制。无论是破产受理前已生效的旧裁决,还是破产程序进行中基于既有仲裁协议新作出的裁决,只要其效力已经确定,管理人均应依据上述原则进行审查。
再次,即便管理人内部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金额、性质或真实性存疑,其权力边界在于“申请纠正”而非“直接否定”。管理人不得在债权审查环节自行调整或拒绝确认该裁决所载明的债权,必须恪守程序,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的司法监督途径来寻求救济。
最后,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债权人及债务人)便丧失了就生效仲裁裁决独立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申请的权利,相应的异议权由管理人行使。
2.管理人对仲裁裁决的异议途径
首先,《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一项独立于原仲裁当事人的申请权。管理人代表的是债务人企业的整体利益和全体债权人的集体利益,其权利基础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超越了《仲裁法》普通“案外人”的范畴,是一种为保障破产程序公正而设的法定监督权。
其次,在申请期限上,存在显著的规则冲突与法律空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然而,管理人可能因接管滞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在获悉裁决内容时早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此时,管理人是否受此六个月期限约束?若不受约束,其权利行使是否应有合理期限?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主张可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债权确认诉讼的“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的期限精神,以兼顾破产程序的效率。但目前尚无定论,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再次,在申请事由上,管理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严格限制。其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必须严格限定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所明确列举的七种情形之内,主要涉及程序性瑕疵(如无仲裁协议、程序违法、超裁等)和有限的实体问题(如伪造证据、隐瞒关键证据等)。管理人不能仅因对裁决认定的债权金额、计算方式或事实认定有不同意见而随意提出申请,这再次体现了司法对仲裁实体裁决内容的审慎尊重。
3.撤销或不予执行案件的司法管辖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管理人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申请。《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一部分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这就产生了基层法院的“集中管辖”与中级法院的“专属管辖”之间的层级矛盾。
一种观点建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管辖冲突的解决方式,通过指定管辖或提级管辖(即“上提下”或“上交下”)来处理。但该条款明确适用于“一审民事案件”,而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案件,属于非讼程序,能否类推适用存疑。考虑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专业性、重要性和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意义,其管辖层级不宜降低。较为稳妥和符合法理的做法是,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通过破产受理法院与对应中院之间的协调机制来实现事实上的“集中”效果。
4.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债权确认程序衔接
若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其法律后果仅是消灭了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原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当然不存在。后续的债权确认流程需严格遵循破产法框架:
首先,仲裁机构在法院通知后可以(但非必须)重新仲裁。若仲裁机构同意重新仲裁,则恢复仲裁程序。
若仲裁机构拒绝重新仲裁,或重新仲裁后原裁决被撤销,则原以该裁决为基础的债权申报回归“未决”状态。
管理人需依据其掌握的证据,对该笔债权进行独立的审查认定,并记载于债权表。
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通过司法裁判最终确定债权的有无、性质和数额。
二、仲裁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有效性和应对方式
1.破产程序不必然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首先,《企业破产法》并未明文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导致所有仲裁协议失效。其第二十条对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处理方式,恰恰反向证明了仲裁程序在破产框架内的兼容性。同理,对于尚未开始的仲裁,也应作此理解。
其次,管理人针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和选择履行权为处理仲裁协议提供了法律工具。管理人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解决成本、对破产财产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是选择履行仲裁协议,还是选择拒绝仲裁,迫使对方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程序或在法院诉讼解决。
2.破产程序期间新仲裁程序的启动
正是基于仲裁协议效力在破产程序中的延续,才有了在破产案件中启动新仲裁程序的可能。《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填补了法律空白,明确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此条文体现了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当事人事前仲裁合意的尊重,在适用该条文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允许启动新仲裁的协议,必须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既已存在的。基于破产程序的公共性、概括清偿性和司法主导性,为防范个别清偿和程序混乱,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在破产受理后新订立仲裁协议将破产争议提交仲裁。
可仲裁的争议仅限于“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且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应得到支持。同样,在管理人尚未完成审查、债权表尚未编制核查时,债权人提前申请仲裁,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10条第3款的精神,亦因不具备程序前提而不应准许。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提出的异议,由于异议方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此类争议不属于上述条款的涵盖范围,只能通过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解决。
3.破产法特有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限制
并非所有与破产债务人相关的争议都可以提交仲裁。
其一,从争议性质看,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可仲裁事项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破产程序中存在大量涉及破产政策、强制性规则和公共利益的事项,这些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的范畴,不具有可仲裁性。例如:破产撤销权纠纷、破产抵销权限制纠纷、确认破产欺诈行为无效纠纷、共益债务的认定纠纷。
其二,从主体地位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职责是依法维护破产财产的最大化和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由管理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权利(如追收出资、追回非正常收入等),即使相关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管理人亦不受其约束,因为管理人并非该仲裁协议的签约方,其权利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
三、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运行
综上所述,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并非绝对排斥,而是在一定规则下可以并行、衔接的两种程序。为确保二者顺畅协调,实务操作中需重点关注以下环节:
1.已启动仲裁程序的中止与恢复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有管辖权的法院负有及时通知相关仲裁机构的义务。仲裁机构在获悉破产受理信息后,应依法中止仲裁程序。待管理人完成接管,全面熟悉案情后,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与并恢复仲裁程序。这保障了管理人对债务人诉讼仲裁事务的集中管理权。
2.仲裁财产保全与破产保全的衔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在仲裁程序中申请的财产保全也应无条件解除。保全解除后,被保全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和处分,以实现财产的集中和统一分配。
3.仲裁请求的实体处理与破产法规则的兼容
《九民纪要》第110条虽针对诉讼案件,但其精神可延伸至仲裁。即,在破产受理后,仲裁庭无需强制申请人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可依法作出裁决。但在裁决时,必须充分考虑破产法的特殊规则: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惩罚性赔偿等债权,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裁决中不予确定,因其不属于破产债权。
对于请求解除合同的仲裁申请,仲裁庭应格外审慎。因为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享有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仲裁庭不应再裁决解除。仲裁庭应在作出裁决前,听取管理人对该合同处置的意见,以避免裁决结果与破产程序产生根本性冲突。
4.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与破产清偿的对接
在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行为被禁止。因此,债权人即使获得了生效的胜诉仲裁裁决,也不能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唯一的受偿途径是凭该生效裁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获得集体清偿。
5.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终局性约束力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对全体债权人(包括持有仲裁裁决的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对债务的调整、减免方案具有终局效力。重整或和解程序执行完毕后,债权人不得再就已被减免的债务部分,依据原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主张权利。
●作者:董亦纯(执业律师) 王飞洋(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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