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
作者:初明峰、张款款、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关于个别债权人可否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请管理人赔偿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所列明的其他类似范畴个别债权人可代全体债权人起诉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也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另,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行为并无区别,法院不得否认债权人对此不当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
案情摘要
1. 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以管理人鸿元公司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2. 一审法院以管理人处分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债权人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诉请赔偿,债权人个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身份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 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不享有诉权,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管理人行使职务的行为,裁定驳回上诉。
4. 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均是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对于破产资产的处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四名再审申请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请求赔偿或请求管理人向债务人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十二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关于债权人能否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实务分析
在破产程序中,对管理人的不当处分财产、不忠实履行职务的行为,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对管理人提起赔偿诉讼,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对管理人的不当处分财产、不忠实履行职务的行为,债权人是否享有赔偿诉权;2、部分债权人是否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代为行使该诉权;3、如果可以,诉讼所得的诉讼利益(所获支持的赔偿)由谁享受、如何处理?
本文援引案例一、二审法院仅基于破产程序效率方面的考量,认为个别债权人与管理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仅享有有限的监督权,且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个别债权人不具有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资格,难免有失偏颇。最高院从破产程序应兼顾效率和公正两个价值追求出发,在肯定上述观点保证了破产程序效率的同时,也指出一二审法院忽略了破产程序对公正价值的追求。明确:破产程序应兼顾效率和公正两个价值追求,在管理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赋予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将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受偿,能够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且能够追究管理人在财产处分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本文援引判例,对本文争议焦点问题说理充分,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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