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隋晓棠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营营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只有被保全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案外人才有权请求解封
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近年来,当事人为了防范裁判文书不能执行的风险多会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提供一定的保全担保,及早控制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防止当事人一方恶意转移或者主动与债权人就归还债务进行谈判。如果案外人认为保全的财产归其所有,法院保全行为错误,应该如何救济?不同的救济途径下应该满足的条件是什么?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必须满足被保全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这一前提条件,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方有权排除执行。
案情简介
1. 在冀百站诉宏业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冀百站申请天津高院,保全查封宏业达公司名下财产(包括案涉房屋)。
2. 案外人隋晓棠以其系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天津高院解除查封。天津高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隋晓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 2018年3月,天津高院一审认为,查封的案涉房屋属于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隋晓棠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裁定驳回隋晓棠起诉。隋晓棠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4. 2018年12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隋晓棠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隋晓棠提出的请求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即隋晓棠能否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保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隋晓棠如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请求天津高院解除案涉房屋查封,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案涉房屋不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二、隋晓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第一个条件,由于案涉房屋系另案“冀百站诉宏业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争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因此,隋晓棠不符合救济程序启动的要件;关于第二个条件,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隋晓棠与宏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并未支持隋晓棠要求宏业达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隋晓棠不是案涉房屋的物权所有人。不管能不能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支持隋晓棠过户请求推断出隋晓棠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至少,在隋晓棠请求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时,隋晓棠并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隋晓棠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保全裁定的作出不同于保全裁定的实施,案外人对裁定有异议只能申请复议。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中保全两种,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是否同意当事人保全申请,继而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属于中间性、临时性、程序性裁定,目的是要通过维持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现状,为将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提供保障,最终是否被执行处于不确定状态。虽然保全裁定本身涉及对保全财产权属的判断,但是该判断同样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如果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申请复议。
二、案外人对裁定实施行为有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实践中,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分为两种,一种是保全裁定直接确定特定的保全财产,例如:保全裁定直接确定查封某一特定财产,案外人如果认为所要查封的财产属于其所有或者对该特定财产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审判程序中的异议,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进行复议。如果保全裁定并没有明确保全特定的财产,只是笼统的载明“查封被申请人价值XXX元的财产”,后续,执行机构在实施保全裁定的过程中查封了特定财产,案外人对法院查封该特定财产有异议的,则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对于后一种情况,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被不驳回后,在执行阶段不能对同一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
三、诉讼保全救济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存在争议。现有关于诉讼保全救济的相关条文比较分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2011年10月19日施行)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一条就诉讼保全救济的规定存在差异。本所律师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赋予案外人的对诉讼保全裁定以及裁定实施行为存在异议时,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权利较为符合法理,有利于保障案外人合法权利。
四、案外人对保全标的物争议案件,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设定为:标的物要求 “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是由于:如果保全的标的物属于正在进行的诉讼争议标的,案外人提出异议,必然是认为其系该标的物所有权人或者对该物之上享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那么就说明案外人与正在进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以对本诉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标的物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裁判观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该第三人以提起诉讼方式进行,而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其不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参加到原一审诉讼中的,属于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归咎于原审法院。
五、案外人不可对保全标的物提起确权之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决。”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包括对于标的物归属的审查,既然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就不需要另外通过确权之诉加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由此可知,案外人不可针对保全标的物单独提起确权之诉。另外,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即使案外人在法院保全之后单独提起确权请求获得胜诉判决的,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被修改)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宏业达公司名下包括xx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在内的财产,系该院在审理冀百站诉宏业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冀百站的申请依法采取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于案外人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不服的,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宏业达公司名下包括xx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在内的财产,属于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另外,隋晓棠虽已经向宏业达公司交付了xx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的房款,但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24号生效判决虽然认定隋晓棠与宏业达公司签订的xx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的《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订购协议》合法有效,但并未支持隋晓棠要求宏业达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隋晓棠不是xx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冀百站的申请依法对xx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隋晓棠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隋晓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来源
《隋晓棠、河北省驻天津百货采购供应站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50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非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不能以无过错买受人身份,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解除诉讼保全行为。
案例1:《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彭葆进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查封行为,是一审法院在审理(2016)桂民初8号桂建公司诉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尔海公司、柳州市泛宇投资有限公司、覃炳权、覃灵军、覃灵超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桂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所作的查封行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桂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保证人尔海公司价值124928000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8月10日查封案涉房屋。彭葆进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请求解封案涉房屋。该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桂执异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彭葆进的异议申请。桂建公司对(2016)桂民初8号案的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52号判决,其中相关判项内容是:“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持有的柳州市××环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持有的柳州市南环6号尔海南山御景相关物业等非住宅房产,为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可见,52号判决相关判项的执行内容并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查封行为源于诉讼保全,并非对该判项的直接执行,不应适用《执行异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不当。
2. 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
案例2:《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千意元晨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临时措施。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本案新兴公司请求准予继续执行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不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处分。故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 保全错误的,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案例3:《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损失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金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的批发与零售,故金猴公司持有案涉燃料油的目的显然并非为了生产而自用,而是用于出售以获取销售利润。可见,如非被查封,则金猴公司将会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出售燃料油以获取销售利润。因此,应当以构成保全错误时即2015年1月13日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市场价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
4. 当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在先的债权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适格债权人公平受偿。
案例4:《叶冠军、杨伟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6号】
最高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在先的行为并不是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获得优先分配的依据。首先,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立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日后执行,并非是对申请人权利的担保。其次,优先权既可以是法定权利,也可以是意定权利。从我国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来看,财产保全在先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定的债权优先受偿权。因而,当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在先的债权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适格债权人公平受偿。从杨伟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本案其他适格债权人也未承诺王度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王度超以其申请保全在先为由,主张其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5. 即使建设工程承包人逾期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是后续参与分配过程中需厘清的问题,并不妨碍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
案例5:《苏幼华、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最高法院认为,该条规定虽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但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一般通过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包括承包人单独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也包括在工程款诉讼中一并提出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法律程序,并没有排除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可能。案涉房屋实际竣工日期根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初98号判决书查明事实确定为2014年10月10日,但至2015年10月27日本案工程款数额才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宏建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并主张优先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但即使宏建公司逾期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也是后续参与分配过程中需厘清的问题,并不妨碍宏建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案涉房屋。
6. 法院受理被执行人重整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案外人请求排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和基础不复存在,诉的利益消失,法院应终结审查。
案例6:《郑红英、马岳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涉案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郑红英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郑红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由于郑红英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7.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在执行阶段不能对同一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
案例7:《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6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案外人于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均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保变公司于保全程序中向石家庄中院所提“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与该公司于执行程序中向河北高院所提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其他案件当事人亦完全一致,前后两次异议申请争议标的完全重合。因此,在石家庄中院已审理并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后,河北高院不能再次审查该公司异议申请。其次,关于该公司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因石家庄中院已驳回其案外人异议,河北高院不能再次通过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保变公司如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完全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裁定书的提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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