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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查封财产变价款溢出部分,由法院支付给轮候查封申请人

拒不退还的,执行法院可强制退还,并支付给在先轮候查封申请人;

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一、在先查封法院对查封财产处置后,变价款超出受偿数额的溢出部分,应当由首封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做好交接,不得径行解封或退还给被执行人;

二、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被查封财产变价款的溢出部分,有正式查封效力。在先轮候查封申请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

三、在先查封权利人对超额受偿部分款项无权擅自处分,或与被执行人协商另行处分,应当退还执行法院。拒不退还的,执行法院可强制退还,并支付给在先轮候查封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与重庆中建公司欠款纠纷执行复议案

【简要案情】

一、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与重庆中建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重庆一中院于2004年12月22日查封了重庆中建公司9200平方房产,2008年4月14日,对上述房产拍卖2550万元;

二、2008年5月26日,重庆一中院根据重庆建工住宅公司申请将2323万元划拨给重庆建工住宅公司;

三、上述9200平方房产,亦为重庆一中院执行信达与重庆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轮候查封的房产,该案件执行标的为1520万元及利息;

四、信达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就重庆一中院支付给重庆建工住宅公司的案款数额提出异议,后经重庆市高院复议,认为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未予审查;

五、此后,信达以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为被告、中建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五中院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经二审,判决驳回信达的诉讼请求;但确认了重庆一中院根据住宅公司的说明和申请,将住宅公司此前已经受偿250万元应在执行款数额中扣除但未扣除,使得住宅公司享有了该250万元的不当利益,构成对中建公司的不当得利;

六、2011年6月13日,信达公司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对住宅公司因不当得利获得的执行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执行回转;重庆高院裁定,冻结住宅公司银行存款422万元;

七、住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重庆高院认为,信达债权人代位诉讼判决书已经确认住宅公司重复受偿的事实,虽然住宅公司此后根据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的指示划转给了建工集团,但建工集团作为一般债权人,对上述房产拍卖款并无优先于信达公司受偿的权利。此行为导致信达公司作为轮候查封人权益受损,应责令退还;

八、住宅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驳回住宅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规则】

一、轮候查封的作用,在于确保权利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变价款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在查封财产清偿在先查封权利人后尚有溢出部分的,轮候查封对该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申请人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

二、信达公司债权人代位诉讼,确认了在先查封权利人重复受偿的事实,以及退还给被执行人的事实,但并未对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进行审查;

三、经过重庆高院执行监督程序,该退还行为,实际是在先查封权利人对查封财产变价款的溢出部分擅自处分,侵害了轮候查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强制退还并无不当;

【律师小结】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案件,被多个法院查封的,作为债权人应当厘清自身债权是否属于首先查封,是否属于优先权利人。在先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后有溢价款的,轮候查封申请人就该部分溢价款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敲响法槌”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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