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董监高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统称,是公司的核心人员,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以维护公司利益为主,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受损,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一、董监高的民事责任
企业的董监高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统称,是公司的核心人员,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以维护公司利益为主。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受损,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法定义务及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即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企业原有经营管理人员履行相关配合义务。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返还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对于“非正常收入”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同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董监高人员负有返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责任。
(三)对股东出资义务履职不当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企业的董监高需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股东出资瑕疵的相关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损害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中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是关于破产撤销权及特定行为无效,主要意义是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当债务人违反上述规定,损害到债权人利益的,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对基本义务的违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以上条款规定了当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观上要求管理人有过错,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评析】
管理人有权追回债务人无当处分的财产并请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评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孝甫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破产企业管理人有权追回上述财产。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4日,渝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破产清算。
天维公司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发现时任天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孝甫于2017年3月28日无正当事由将天维公司名下汉口银行账户62001100027XXXX中存款191980元分两次转给天宇公司。
另查明,天宇公司股东为杨孝甫和重庆市一家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孝甫。重庆市一家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杨孝甫和德阳金苹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孝甫。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天维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天宇公司和杨孝甫为被告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宇公司返还19198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判令杨孝甫赔偿本金19198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杨孝甫、天宇公司共同答辩称,因为天维公司欠苏德国债务,杨孝甫将191980元转给天宇公司后,取出来后由姜碧若干次还给了天维公司的原债权人苏德国、苏琪琪、罗园等人,不存在损害天维公司的利益,不同意返还。
【裁决】
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宇公司返还191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杨孝甫对天宇公司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企业破产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管理人有权追回。此类无效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比起可撤销行为,其主观恶意更大,此类无效行为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或者一年内。由于此类行为中,债务人一般都是故意作出,其法定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难辞其咎,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也相应作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本案中,天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孝甫将天维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1980元转给被告天宇公司,且天宇公司与天维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天宇公司占有该款项并无合法依据,应当认定上述行为系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无效行为,财产占有人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而杨孝甫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出于故意将公司账户的资金转移给天宇公司,侵犯了债务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对天宇公司不能归还的款项所给债务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处理适用上述规定。
破产无效行为实质上属于民法上无效行为在破产制度上的延伸,其涉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破产制度中对于无效行为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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