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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不同阶段的主要职能

在我国,通常会对破产管理人做这样的定义:“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作者:应建文

在我国,通常会对破产管理人做这样的定义:“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根据《破产法》等相关规定,管理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八)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九)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

  (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一)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十二)提交清算工作报告;

  (十三)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十四)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很显然,在破产案件中,无论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而言,破产管理人都俨然是一个大管家,管理人的职责具体细致并贯穿破产行为的始终。破产管理人职责不仅是具体的,而且是双向的,既包括管理破产事务的权利,也包括管理破产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依法管理,切实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是不是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就必然享有破产法规定的上述各项职责呢?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是笼统固定的,而是随着企业破产的进程,管理人身份和职能也呈现发展变化的过程。

在具体阐述之前,笔者试着先对破产管理人的权限来源做一些梳理探讨:

首先,破产管理人是一个专业性的机构,其参与破产案件直接原因是法院的指定,法院指定管理人是基于破产法等法律规定作出,像诸多司法鉴定机构一样,破产管理人这一机构概括职能是法律赋予的。这一特性解释了破产管理人提供的是一项专业性服务,该服务是有偿的,同时服务瑕疵要引发赔偿。

其次,破产管理人不单单是专业服务机构,他还要处理一些私法行为,比方说追讨公司债权、处分公司财产、为破产相关主体进行维权诉讼等,这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授权,实际上履行的是一种代理人的职责。

在这里,就必须要明确,破产管理人是谁的代言人,主要维护何方主体的法益?

破产管理人接受债务人公司财产、管理及处分债务人公司财产,是基于法定而非债务当事人的授权,很显然,管理人不是债务人公司的代言人(这一点,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案件,都一样适用)。但管理人在处置、变现或分配破产财产时,要经得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管理人工作目的是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债权人的代言人,这也符合破产法的精神。

第三,破产管理人还有确认债权数额、终止破产企业合同履行、停止破产企业经营行为等准司法行为,为此,破产管理人常被业内一些人理解为准公主体。笔者倾向认为,破产管理人配合司法工作,履行相关职责,类似于取得了司法授权。

第四,破产管理人为破产事务提供了专业服务,其本身不是破产事务一方独立主体。

由于破产管理人职权来源的多样性,决定了其在不同的破产阶段,扮演的角色和履行职责不同。为更好说明这一点,笔者将破产案件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从破产案受理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接管企业,协助司法工作。

根据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的25天内确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出场,主要是接管企业,配合司法工作。具体表现为:

  (一)提前准备

  在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现场指定管理人后,该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应立即提前摸清债务人情况,制订接管方案,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完善债务人的财产登记清册、资产明细表、有形财产处所清册、对外投资明细、相关资产抵押担保明细、诉讼情况说明等,随时等候交接。

  (二)分头交接

  1、债权债务组:按照“一户不漏,一笔不错”的要求,分别审核准确完整的企业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清册;

  2、资产财务组:全面清点核实企业财产,对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按科目分类编制清册。编制破产宣告日的科目余额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编制清算期间、破产终结日的相关报表;

  3、安置组:编制破产企业人员名册,准确计算职工债权数额,实施职工分流方案;

  4、综合组:保管封存证照、权证、印章等,负责安全保卫,督促各组清算进度。

  (三)总体接收

  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与管理人办理总体接收手续,签订《移交接管书》,并附交接清单。

  (四)制定接管报告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报送《破产清算方案》、《清算工作实施计划》等。

       在此期间,其主要工作任务是统计债权,防范、监督债务人应急处分财产,避免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在这一阶段,管理人主要充当调查人、统计人、代管人、监督人的角色。


二、一债会到法院宣告破产期间,管理人对“两债”审查义务。

管理人第一次在债权人会议上和债权人见面,进行信任度测试,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取得债权人信任的,开始逐项开展管理人工作。在此期间,管理人要根据各债权人的申报,对债权进行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审查,并分门别类确认债权的数量和效力。管理人另一重要任务是按照清理后的破产企业债权清册,书面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管理人发出的通知应写明企业宣告破产的时间,破产企业债务人或持有人应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数额或交付财产的品种、数量、限定清偿或交付的时间)。破产企业债务人或持有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管理人应及时提起诉讼。

这个阶段,管理人主要任务是利用专业知识审查破产企业是否实质性具备破产条件,并汇报审案法院审查确认,其充当的是审核人的角色。


三、破产清算阶段管理人有条件处分权。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就成为破产人,企业法人就沦为了清算法人,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被作为概括执行的客体,应全部移交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至此,破产管理人才真正获得破产财产有有条件的处分权。

在这个阶段,管理人开始具体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在报债权人会议表决或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清算方案。


四、破产和解、重整下的管理人监督角色。

不是所有宣告破产案件审理后都一定步入清算分配程序,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也是结束破产程序的两种方式。按照清算、和解、重整的逻辑顺序,我国破产法将清算前置,在清算中和解或重整。

在达成和解或重整协议后,破产管理人在经法院准许后,会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充当一个监督人的角色。


五、破产重整成功、和解履行、破产终结后,管理人退出。

管理人并非破产案件的当事主体,他和破产主体间并不存在民商法意义上的权属关系,故在破产终结后,管理人全身而退,除非有新的法律事实和行为再次启动管理人的职权。

当然,上述的划分是不绝对的,比如有些简单案件,在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或同时,法院就宣告企业破产,管理人直接充当管理人和分配人的角色。有些案件被宣告破产后,进入和解或重整程序,失败后再次宣告破产,进入第二次清算程序,管理人的职责也会随着案件的进展而转变。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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