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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的范围及其例外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来源:商海律盾

作者:蒋阳兵

我国《破产法》并未专门规定破产债权的范围与例外,只在某些具体条款中规定了可以进行申报的债权,但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例外情况有过涉及。

一、破产债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具体规定:“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应返还给债务人作为破产财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非正常收入后所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属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破产管理人解除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可就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申报债权。《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受理前所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为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例外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之具体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第六十二条规定:“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破产案件受理后所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三、破产债权的清偿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可知,职工债权、社会保险债权、税款债权均属于破产债权,优先清偿。

【延伸阅读之经典案例】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布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农行布吉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建新公司对借款人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欣矿业公司)及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欣投资公司)的逾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体现在仲裁裁决的结论部分,是仲裁庭根据已查证的事实经过法律论证得出的结论。本案中,建新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而仅仅是出于对同一确认事实提出不同的法律解读观点。此案中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推翻已生效的仲裁文书结论。

(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前三项,而应适用第十项之规定确认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二审法院认为农行布吉支行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抵押担保,在破产宣告前农行布吉支行也未放弃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还可以通过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受信债务人偿还及其他保证人偿还受偿。二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在本案中,农行布吉支行对建新公司仅存在普通债权,不存在担保债权,冠欣系列贷款的物的担保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与建新公司无关,认定农行布吉支行对建新公司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不存在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二审法院于本案中适用该法条明显违背立法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项之规定,农行布吉支行的债权已经生效仲裁文书确认,二审法院在同一法条中不选择可直接匹配条款而选择需要衍生演绎的条款,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缴费不能的事由认定错误。破产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农行布吉支行在一审中提出增加571979.8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一直积极联系一审法院要求补充缴纳诉讼费,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补缴诉讼费情况说明,促请一审法院尽快告知如何办理补缴事宜。但截至一审判决送达,农行布吉支行亦未收到补充缴费通知书,客观上不能缴费,不应视为对增加诉讼请求的放弃。综上,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查明:

农行布吉支行申请再审的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综合其再审申请理由,可知农行布吉支行主要认为二审法院对破产债权金额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农行布吉支行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主要针对前述两个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破产债权金额认定问题。农行布吉支行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365号、2366号仲裁裁决已生效且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十项“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之规定,按照仲裁裁决内容确定破产债权金额,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认定农行布吉支行申报的债权系担保债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推翻已生效的仲裁文书,未予认定农行布吉支行对建新公司享有的超出4.3亿元以外的150054552.65元为破产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农行布吉支行对建新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基于与建新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建新公司并非主债务人,而是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从二审判决评析内容可知,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并非认定农行布吉支行对建新公司享有的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身系担保债权,而是从公平角度论述,认为农行布吉支行对冠欣矿业公司和冠欣投资公司的主债权享有其他案外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建新公司仅是保证人之一,农行布吉支行不能从建新公司受偿的债权,尚可从主债权人以及其他担保人处受偿,一审判决结果并未缩减农行布吉支行的权利范围。二审判决作出此论述的前提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确认建新公司应对农行布吉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建新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前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为破产债权。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365号、2366号仲裁裁决确认建新公司对冠欣矿业公司、冠欣投资公司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并未予以否定。

其次,依据农行布吉支行与建新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建新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总计4.3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365号、2366号仲裁裁决中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在确认建新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未作最高担保额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申报、审核、确认,不仅要保护单个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还要保障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公平受偿。在前述仲裁裁决对最高担保额未限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明确建新公司在最高额4.3亿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而确认农行布吉支行对建新公司的破产债权总额为4.3亿元并无不当,既未损害农行布吉支行基于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时也保障了建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农行布吉支行要求人民法院确认4.3亿元最高担保额以外的150054552.65元为破产债权,与其与建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约定的合同利益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于诉讼费缴纳问题。农行布吉支行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当庭通知当事人按期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但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农行布吉支行并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如前所述,建新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以4.3亿元为限,农行布吉支行增加的请求超出最高担保额,若确因客观原因农行布吉支行未能缴纳诉讼费用,二审法院未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也不影响本案件的判决结果。故二审判决对农行布吉支行是否缴纳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这一事实的认定不构成“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农行布吉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的再审申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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