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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浅议不良资产证券化中的特别信托受益权

在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签署的信托文件中,应当充分说明特别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及收益取得方式,并予以确认。

作者:王平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2016年6月,招商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发起设立“和萃2016年第二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以下简称“和萃项目”或“项目”),该项目是国内首单小微不良贷款证券化产品。该项目包含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1]和次级资产支持证券,当然还有一个特别信托受益人。

作为不良资产证券化,由于不良资产的处置回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优先级投资人一般要求获取定期投资收益。因此,为缓释不良贷款回收金额和回收时间不确定性带来的流动性风险,项目设置了外部流动性支持机构,为定期应支付的优先级收益提供保障,即当信托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偿付紧邻支付日优先档证券利息时,流动性支持机构应提供流动性支持。在流动性支持机构履行相应支持义务后,将获得相应的特别信托受益权。

流动性支持不同于担保代偿,以保证为例,法律规定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仅可向债务人追偿,而法律对流动性支持并无专门的规定,因此,交易各方可以约定流动性支持机构履行流动性支持义务后获取相应对价,甚至可以约定在流动性问题解决后取回支付的流动性支持款项及收益。

正是由于流动性支持机构这一被视为保障措施提供方的主体获得信托受益权的特殊性,该信托受益权被取名为“特别信托受益权”,笔者也将特别信托受益权的持有人称之为“特别信托受益人”。为此,笔者就特别信托受益权进行如下探讨:

其一、特别信托受益权何时产生?

特别信托受益权基于履行了流动性支持义务而产生,特别信托受益人并非一开始便存在。换言之,如果整个项目运行过程中,始终没有达到需要流动性支持机构履行支持义务的情形时,特别信托受益权将自始至终不会项目中存在。

其二、特别信托受益权存在的不确定性是否会影响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那么,特别信托受益权的设置是否会导致项目所设信托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

《信托法》要求信托生效的前提是受益人确定,或者受益人的范围确定,而信托文件可以不列出具体的受益人。因此,只要特别信托受益人(即流动性支持机构)的范围是确定的,则不影响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其三、特别信托受益人是否能够在信托成立后合法地取得特别信托受益权?

根据《信托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信托法》释义[2],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应当基于一定的法律原因而取得。一般而言,受益人因信托的生效这而取得信托受益权。但《信托法》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受益人并不是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而是于信托文件规定的起始时间享有信托受益权。此外,因信托文件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信托生效时受益人不存在或者需要根据信托文件规定的范围予以确定的,只有等到受益人产生时,信托受益权才能确定归属,这种情形应当视为信托文件对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起始时间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特别信托受益人在信托成立后依旧可以合法取得特别信托受益权。

其四、特别信托受益权份额如何确定?

根据和萃项目相关公开文件[3],流动性支持机构在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存入流动性支持款项后,自动取得相应份额的特别信托受益权。即,只要流动性支持机构只要履行流动性支持义务,就能获得相应份额的特别信托受益权,成为名副其实的受益人。

特别信托受益权的份额,根据其履行流动性支持义务所存入的款项金额确定,即通过已存入流动性支持款项金额/每份资产支持证券的面值算出特别信托受益权的份数。

其五、特别信托受益权收益如何确定?

根据和萃项目的结构安排,特别信托受益权的收益分配顺序劣后于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及收益,优先于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及收益。[4]因此,特别信托受益权是一个中间级性质的信托受益权。根据和萃项目相关公开文件[5],特别信托受益权获取的收益为利息,即应为固定的收益。根据交易结构,特别信托受益人实质为流动性支持机构,是解决项目流动性问题,为优先级定期收益提供保障的,其风险高于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但是特别信托受益人的收益分配顺序优先于次级资产支持证券。因此,特别信托受益权的受益应高于高于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但可能低于或者高于收益不确定的次级资产支持证券(因为次级的受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其六、流动性支持机构与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是何关系?

作为流动性支持机构可以是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也可以是外部第三方机构。

如果流动性支持机构是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由于最终剩余收益都归次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所有,此时,流动性支持机构取得特别信托受益权的意义不大,最多优先于相关费用的支付。此时,流动性支持机构更应被理解为是一个保障措施提供机构。

如果流动性支持机构是外部第三方机构,除该第三方机构自愿履行支持义务并放弃收益的情形外,根据流动性支持的性质来看,可以约定该第三方应有权获取一定的收益。此时的流动性支持机构,既是保障措施提供机构,又是投资机构,具有双重角色。

那么,流动性支持机构是否可以是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一般情况下,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都是以获取稳健收益为目的,不太可能成为流动性支持方。但是,不排除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愿意履行流动性支持义务换取特别信托受益权的情形。

综上,特别信托受益权的设置是为了解决项目流动性问题,项目中的流动性支持机构,不仅仅是项目的保障措施提供机构,也是项目的一个投资机构。特别信托受益权分取收益的行为必然影响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因此,在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签署的信托文件中,应当充分说明特别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及收益取得方式,并予以确认。


参考资料:

[1]《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2]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jingji/2003-11/14/content_324173.htm

[3]和萃2016年第二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联合资信):http://www.nafmii.org.cn/zlgl/zwrz/xxpl/pjbg/201612/P020161223624357653057.pdf

[4]杨珺皓:和萃2016年第二期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技术难点和创新性突破:http://www.sohu.com/a/152233296_481882

[5]和萃2016年第二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联合资信):http://www.nafmii.org.cn/zlgl/zwrz/xxpl/pjbg/201612/P02016122362435765305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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