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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顾 |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责任与边界解读(上)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核心规则与常见误区进行梳理,帮助企业筑牢担保“防火墙”。

作者:公司财税业务部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在日常经营中,公司常需对外提供担保以支持关联方或合作伙伴相关业务。然而,担保行为并非简单“盖章用印”即可,稍有不慎便可能引发法律风险,导致担保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亦或因此面临刑事责任。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核心规则与常见误区进行梳理,帮助企业筑牢担保“防火墙”。

一、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

(一)担保方式

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一般保证中,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债务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如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法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优先,但需注意,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限。

实务中,关于保证期间如何起算,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是否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未约定起算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如(2023)辽0681民初5127号、(2016)粤1302民初10400号判例】,但亦存在部分法院认为,此处情形并不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当自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算【如(2019)沪02民初106号判例】。

因此,为免争议,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权人应特别注意保证期限是否明确、清晰,保障权利能够顺利实现。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即为股东或实控人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时,则根据章程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公司相应决策程序后。因此,特别提示担保权人,在担保审核中,务必要求担保人提供其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等会议决策文件,确保担保效力无瑕疵。

此外,如为境内上市公司提供重大担保的,还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等,对相应决议进行公开披露。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法律效果

公司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如公司未履行上述内部程序,担保的效力为何,还需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1.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担保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八条、第十条,无需决议担保有效的特殊情形包括以下四种: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针对该条的立法基本考虑,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具备特殊性,对外提供担保系其主营业务范畴,属于经营行为,能够为公司带来利益,在此基础上,无需通过内部决策程序保障其担保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可以豁免内部决议。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本条仅适用于非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此外,针对公司未经内部决策程序,为其全资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决议是否有效问题,部分司法判例中提及“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来,还能够避免扰乱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从这个角度看,在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被担保人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中,虽然担保人公司通过了多层股权架构持股,但在任何一层股权架构中,均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也即是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样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因此认定担保有效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首先,本条不仅适用于非关联担保,也适用于关联担保,但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即针对“有表决权的股东”的理解,在关联担保中,仅包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受关联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同时,存在部分公司非关联担保时,内部决策程序为董事会决议,此时,因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可通过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改为股东会,故即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是董事会决议,也不影响该规定的适用。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与公司均为担保人,并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针对此等情况,能否据此直接认定股东对公司担保行为的确认同意?对此,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为“虽部分股东有签章,但并未明确该签字行为系股东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还是代表股东同意公司提供担保。在签字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上述股东签字构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有效意思表示,因此认定担保无效”。但根据笔者办案经验,仍有部分较多法院认为此时股东对公司担保事项必然知情,担保应当有效。因此,如出现此类情形,建议股东在签字盖章时注明“该签字盖章行为仅代表公司/个人作为担保方,对自身担保行为的确认,不代表对子公司担保行为的确认,子公司担保仍应取得公司内部决策”等内容,避免法院直接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有效。

(4)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根据前述内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须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然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如其为唯一股东提供担保,且该股东不能参与表决,将导致无可行使表决权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形成决议,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即使公司无法就此形成有效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实践中,除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存在着实质一人公司。对于实质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必须经过内部决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即如认定该公司系实质一人公司,则适用本情形。

司法实践中,担保问题十分复杂,本篇对担保方式与期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部分内容进行阐述,后续文章中我们将继续探讨,实务中须谨慎把握相关程序与合规要求,避免效力争议与法律风险。

●作者:杜娟(律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刘黛薇(执业律师)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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