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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修订要点解读

对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在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犯罪方式、行刑衔接、想象竞合等方面作出了补充和完善

作者:陈芳云

来源: 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2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根据该决定发布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结合目前非法集资类案件表现出的新特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的实施,对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在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犯罪方式、行刑衔接、想象竞合等方面作出了补充和完善,本文将对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的核心修订要点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统一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

修订前的司法解释基于犯罪主体性质的不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在刑事立案标准上设置了不同的门槛。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不论是在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对象人数还是造成直接损失数额上都高于自然人犯罪,具体表现为单位的立案标准是自然人的5倍。

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在修订后,不再针对犯罪主体性质采用的不同立案标准,而采取了不区分犯罪主体的统一刑事立案标准。此种立法模式直接以“行为+结果”的模式进行规定以此作为一般性规则对自然人与单位统一适用。 

此外,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还在第十四条中以“注意规定”的形式,明确指出单位实施相应犯罪以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处罚。

二、增加“数额”+“情节”刑事立案标准

区别于旧司法解释单一要素的刑事立案标准,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增设了“数额”+“情节”的双要素刑事立案标准。具体而言,在非法吸收或者集资诈骗的数额尚达不到入罪或法定刑升格的门槛时,在具备特定情节的情况下,仍会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应犯罪或者升格法定刑。

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在于,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而言,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站在注重特殊预防的角度,针对行为人的再犯危险性进行评价。故而在非吸数额或者非吸造成损失数额仅达入罪标准的一半的情况下,若行为人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也会被认定构成犯罪。

但是针对“法定刑升格标准”而言,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并没有将上述两种“再犯”情节包含在内,而皆是以兜底性质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情节作为与“数额”搭配的法定刑升格要素。

三、调整量刑标准衔接《刑修(十一)》

自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作出了重大修改,而为与《刑修(十一)》的修改相衔接,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亦作出了相对应的修订。

1. 法定刑档次的修改

《刑修(十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原先的基础上,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一档量刑标准,并将该档法定刑规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集资诈骗罪则在原有的基础上删去了“数额特别巨大”一档的量刑标准,并将“数额较大”的法定刑由原先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修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法定刑由原先的法定刑幅度提升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言,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在第五条中新增了对应“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升格标准。此外,对于统一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在该罪中本解释实际上采用了原先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与法定刑升格标准,故而在事实上提高了自然人构成本罪的入罪门槛。

对于集资诈骗而言,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一方面以自然人的入罪标准作为修改后的一般性规则,在事实上降低了单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另一方面,以原先自然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为如今“数额巨大”的标准,虽然提高了自然人达到“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升格门槛,但却降低了单位达到“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升格门槛。此外,伴随着法定刑幅度的提升,集资诈骗罪的最低法定刑幅度被修改为三年以上,也即在《刑修(十一)》之后集资诈骗罪正式成为“重罪”。故而,在事实上对集资诈骗罪的刑罚与立法层面上规制力度相较于《刑修(十一)》之前变得更重了。

2. 大幅提高罚金金额

在《刑修(十一)》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刑法正文中,对不同档次的法定刑规定了相对确定的罚金范围,《刑修(十一)》将上述罚金范围予以删除,仅保留“并处罚金”的表述,这一修改可以解读为赋予了法官对于构成上述两个罪名时判处罚金的自主裁量权。 

当然,为了避免不同法官判处罚金的尺度不同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过于普遍,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对于不同档次法定刑的罚金范围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此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相较于之前刑法规定的罚金范围,该解释就罚金的数额进行了大幅的提升,这一变化是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与司法实践的。此外,将罚金范围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而非直接在刑法正文中予以规定,具有着更加灵活变通的优势,有利于避免因法律条文修改的程序复杂与周期较长而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状况的问题。

3. 退赃退赔的情节认定

《刑修(十一)》吸收了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将退赃退赔规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量刑情节,但是却在这一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增加了“提起公诉前”这一时点条件。

需要重点提示,《刑修(十一)》的上述规定,引起了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的相应变化。具体体现于“将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一情形中,可以以退赃退赔免予刑事处罚的最终时间点被明确了,由之前的“及时”修改为如今的“提起公诉前”。这一修改在事实上限缩了在上述情形中法院对被告人退赃退赔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变相倒逼行为人在更早的阶段中将赃款退赔。

另外仍需要提示之处在于,“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起公诉前退赃”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或不认定为犯罪这一情形的适用,并不仅限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高的情形。也即是说,即便行为人所吸收的公众存款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即5000万元以上时,只要能满足上述情形的要求,仍有可能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定为犯罪。

最后,虽然在提起公诉前退赃退赔在刑法条文中被明确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并不意味着提起公诉后的退赔就毫无意义。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在第六条中亦有作出注意规定,提醒即便是在提起公诉后进行退赔,仍然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增加了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方式

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在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的基础上,新增了“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与“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方式,这是对近些年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新出现的较为典型的行为方式进行的归纳总结。其中,在养老领域的案件在近两年尤甚,2021年5月全国老龄办、公安部、民政部、中国银保监会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而在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中新增“网络”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则属于重要且实质的补充。伴随着近些年科技的发展与信息网络的普及,借由互联网作为媒介向社会进行融资、借贷已属常见,在构成非法集资相关犯罪中对通过网络途径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以此满足“公开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罕见。然而,即便在旧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二项对于公开宣传的媒介保留了“等”字作为兜底,也仍然不如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这样直接将“网络”途径予以明示来得更具有宣示与警示效力。

五、建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

行刑衔接制度

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其中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并由相关牵头部门具体负责对非法集资行为的防范和处置。针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处罚,目前主要是由各地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予以负责落实。

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在第六条规定了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的“刑行衔接”政策,这点主要是针对“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起公诉前退赃”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或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此状况下依旧需要由相关部门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此外,这一点也与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中“数额”+“情节”的立案标准起到了呼应作用,即行为人在2年时间内因非法集资受到过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其集资数额或者造成直接损失的数额仅需达到入罪门槛的一半,便足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项规定体现了对于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重视,强调行为人无视既往的处罚体验仍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

六、明确了非法集资案件与其他犯罪想象竞合的处理

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在第十三条中明确了利用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时,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两罪按照想象竞合处理的原则。这一规定系与2013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呼应。

但是就此部分而言,笔者认为对于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为想象竞合处理存在疑问。这表现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身所要求“骗取财物”这一要素,其中包含了行为人对受害者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素导致了在行为人在能够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况下,倘若其行为包含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类型,则其必然会构成集资诈骗罪。

就此问题,最高法刑三庭相关负责人在就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答记者问中的表述是认为,“实践中存在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据此表述,我们可以理解为经营型传销的方式可以构成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传销类型,进而使行为人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就经营型传销而言,此种行为类型本身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便存在疑问。根据2013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犯罪构成中必然包含对受害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其不可能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构成,故也不存在两罪之间成立想象竞合之情形。

非法理财产品、P2P、非法私募基金、虚拟币等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因受害者人数众多、涉案资金规模巨大,不仅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办案压力,也给政府部门造成了维稳负担。律师在此提醒各位投资人提高投资风险意识,做好投前尽调,避免贪图“高息”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同时也提示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恪守法律红线。如遇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专业的指导与帮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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