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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陷阱

齐精智律师提示在我国民商合一法律体制下,商事案件出现矛盾判决是必然而非偶然。

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代偿责任之后,如何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实践中,法律规定冲突、司法裁判也存在冲突!齐精智律师提示在我国民商合一法律体制下,商事案件出现矛盾判决是必然而非偶然。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法律规定冲突。

1、连带担保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并无顺序限制。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所享有的两种追偿权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2、连带保证人只能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部分,后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要求。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则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该规定,两种追偿权明确具有法定先后顺序,即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就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

二、矛盾判决。

1、向债务人追偿并非已履约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先置程序。

裁判要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项追偿权并列,向债务人追偿并非是先置程序。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款明确履约保证人享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且两项追偿权是并列的,无先后之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是限制履约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仅是进一步明确履约保证人在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后,其余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补充清偿责任。因此,上述条款与担保法第十二条在适用上并没有冲突。

案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

2、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就无法追偿。

裁判要旨: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

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形成诉累。

主债务的清偿顺位明显优于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其他保证人即使尚有代偿能力,亦应先用于清偿主债务。

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对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追偿案件,应认为担保追偿的条件尚不具备。

案件来源: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浙03民终4012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商事案件中出现矛盾判决非常正常,可以通过检索当地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习惯大致推测案件的走向。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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