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僵尸企业是否适用重整制度

僵尸企业能重整吗?

作者:破产法律评论

来源:破产法律评论(ID:pochanfalvpinglun)

僵尸企业能重整吗?从没觉得这是个问题,但确实引发了争议。争议的源头没想到会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这句话:“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说真的,之前真没过多地瞅过这句话,因为压根就没觉得它会成为个问题,现在反复读了N遍,发现还真的有必要多说几句。

什么是僵尸企业

僵尸企业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主要出现在政府相关政策文件里,是指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经营的企业。政府层面启动对僵尸企业的处置,是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之后。通过僵尸企业出清,可以有效释放其占有的土地、资源、人力等生产资料和社会资源,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僵尸企业出清,是中央和国家政策导向。但是,僵尸企业出清等同于所有的僵尸企业都要退出市场吗?

僵尸企业出清的方式

僵尸企业出清的方式有很多种,兼并重组、债务重组、自行清算、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都不禁止,从来没有文件说僵尸企业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的方式出清。

国家发改委等11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56号】第三条“处置方式”中规定:“(一)分类处置‘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的直接债务。依据‘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的营业价值、债务清偿能力、资产负债状况等因素,按照相关法规,分别采取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债务重组、兼并重组等方式分类处置其直接债务。”第四条“处置流程与时限”规定:“符合破产重整条件的‘僵尸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应积极推动进入重整程序,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在六个月最多再延长三个月内形成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僵尸企业’,应坚决破产清算。”

河南省国资委、河南省高院等12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省属企业处置“僵尸企业”的意见〉的通知》【豫国资文〔2017〕1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前期调查摸底的结果和分类处置的原则,将“僵尸企业”分为“兼并重组类”、“债务重组类”、“破产重整类”、“破产清算类”四类分类处置。”

僵尸企业的出清方式从来都不是而且也不应当只有破产清算!!!

会议纪要的理解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有观点据此得出一个结论:只要是僵尸企业,就不能适用重整制度。

这么理解有问题吗?初一看好像有问题,再读一遍又好像没问题,会议纪要表达的好像确实是这个意思。但从专业的角度讲,这个结论确实是有很大问题。无论是否属于僵尸企业,只要具备挽救价值与挽救可能,都可以而且应当适用重整制度。

首先,破产法条文并未提及僵尸企业,也未根据企业的“荣誉称号”而对能否重整进行限制。只要是企业法人,都有适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余地,并不能因为企业头上罩了个所谓的“光环”就被排除在重整之外。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重整的条件甚至比申请破产清算还要低,只要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都可以依法进行重整。如果对重整搞那么多条条框框,又如何发挥重整制度的价值呢?

其次,先不说会议纪要那句话到底应当如何理解,就弱弱问一句是破产法大还是会议纪要大?破产法没有规定僵尸企业不能重整,会议纪要焉超越破产法?

关于会议纪要的效力,最高法院曾强调,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在判断僵尸企业能否重整时,法院不能依据会议纪要那句话直接作出结论。

第三,对会议纪要第14条的理解应结合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曲解。该条主要强调的是重整的识别机制,而不是僵尸企业到底能不能重整问题。在当前中央大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清理僵尸企业的大形势下,强调严格识别审查重整对象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部分地方出于经济指标考核、维护社会稳定、安置职工就业等法外因素考虑,滥用重整程序,使僵尸企业借重整之名,逃避被清理的命运,规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到底该如何理解?好在终于在会议纪要答记者问上找到了进一步的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6日举行“人民法院优化企业破产法治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题新闻发布会,公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贺小荣在回答媒体相关提问时明确表示:“《会议纪要》总结了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做法,主要在以下方面对破产法重整制度进行了发展完善:一是明确了重整的对象应为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困境企业。对于不具有挽救价值以及拯救可能的僵尸企业,应不予适用重整。明确此点在当前去产能过程中十分重要,可以防止不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僵尸企业借重整拖延被清理,影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推进。”

有人会问,这是答记者问,个人说的话大还是会议纪要大?只能说,答记者问也是对纪要的一种官方解读。

总结一下:无论是国家发改委等11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还是河南省国资委、河南省高院等12部门联合发布的通知(其实还有其他省份发布的文件,详见“广西非国有‘僵尸企业‘处置出清指南”),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其对僵尸企业能否重整的精神都是一以贯之的。动手网上搜一搜僵尸企业重整的信息,可不算少。

如果还不明白,再举个鲜活的例子: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这个大僵尸企业重生的案例。可以看大河网的这篇新闻报道:“河南这家省属一级能源类‘僵尸企业’如何重获新生?郑州中院‘组合拳’打出威力”(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5948399994580690&wfr=spider&for=pc),其中特别强调:法院打出“预重整+重整+和解”组合拳,让公司持续经营。僵尸企业不能重整,那郑州中院就违法了吧,还敢开新闻发布会推广经验?

为了僵尸企业出清,中央和各地都对其给予一系列政策优惠,结果有些企业却因为得了个“光环”而不能重整,算是逗死。

断章取义危害大

对于一些法律条文,如果理解上出现歧义,可以结合起草者的一些解读、文章等理解,还要结合该条文出台的历史背景、上下文等综合理解,断然不可断章取义、生搬硬套。

话说回来,为了避免无畏的分歧,建议以后在起草条文的时候,不能太过高估读者的接受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该加的限定语还真的不能省。会议纪要那句话要是改成“对于不具备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是不是就没了分歧的机会?

重整价值的识别

在判断企业是否可以重整时,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挽救价值与挽救可能,而不能将其是否属于僵尸企业等法外因素作为审查标准。重整价值更多的是一种商业判断,而非纯粹的法律判断,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时还要充分尊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愿。投资人基于对自身投资的商业判断认为债务人具有投资价值,并愿意承担商业投资风险,债权人亦认可的,法院不宜径直作出相反的决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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