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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出资人的股权被查封如何处理

重整程序中,为了吸引到新的投资人,重整计划草案往往需要对原出资人的权益进行相应调整。

作者:徐元永

来源:破产法律评论(ID:pochanfalvpinglun)

重整程序中,为了吸引到新的投资人,重整计划草案往往需要对原出资人的权益进行相应调整,对此,破产法第85条、87条也均予以认可。但是,如果原出资人所持公司股权已被他人申请查封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能否对其调整呢?实践中这种情况是经常碰到的。企业既然已经到了破产的地步,就说明原企业乃至股东已经使出浑身解数,仍然难以挽救企业,股东以股权作担保或者因涉诉而被查封就再正常不过了。

从股权转让的角度看,被查封的股权进行转让是受到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2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这是从股东与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的角度来讲的,但重整针对的是整个公司,而不是股权被查封的某个股东。因此,调整股权不应因股权被查封而受到影响。

而且,破产法第87条也规定只要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即可,并未规定股权被查封后就不能调整。实际上,不调整股权,几乎是不可能有新的投资人进驻的,这对重整企业乃至全体债权人都是不利的。

那么,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对被查封的股权进行了相应调整,如何过户呢?实践中对于没有权利负担的股权过户相对容易,但股权被查封且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过户就存在法律上和操作上的难题。

有观点认为,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范畴,工商部门应当根据重整计划的内容办理过户手续,这属于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范畴。但笔者认为,重整计划还不能完全等同于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尚存争议,破产法第93条就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条并未规定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重整计划。

如果强行过户,就意味着查封申请人的债权将丧失相应的清偿担保功能,这对查封申请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但从另一个角度考虑,重整计划既然可以对股权做相应调整,乃至削减为零,这就说明为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利害关系人作出某种不利的决定。更极端的情况是,如果原出资人的股权被调整为零,此时的查封根本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查封申请人是不可能从查封的股权中享受到任何经济利益的,更何况大多数企业重整时已经是资不抵债了。此时仍然不允许过户,只能是一种损人不利己的行为,这无论从人情还是法理上都说不过去,也有违破产法设立重整的立法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对于查封的股权,仍应当允许办理过户手续。只不过实践中需要破产申请受理法院有所作为,管理人也要积极协调。当年五谷道场重整案中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最后也是在最高法院、北京市高院等协调下才得以解决。如今十年过去了,这一问题仍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寻。

在目前的现状下,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管理人应当早调查早发现,提前做好应急预案。首先,积极与查封申请人协调,能协调好那是再好不过了;其次,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将股权查封的事实尽早予以披露,防止重整计划通过后导致无法过户的尴尬;第三,可以考虑赋予查封申请人优先投资权,变通解决股权过户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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