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接人,信息和资产

    和百万人一起成长

美盈森股权纠纷案:3000余万仲裁裁决遭撤裁申请,一场收购引发的十年诉讼拉锯

本文将从股权法律实务的视角,深度解构美盈森股权转让纠纷案,剖析上市公司并购中对赌协议履行的法律痛点,并结合同类典型案件,为企业提供具有实操价值的风险防控建议。

作者:陈超明 郭萌萌

来源:股度股权(ID:laws51)

引言

2026年6月初,一则资本市场公告引发广泛关注: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盈森”或“公司”)公告称,此前公司与欧阳宣、西藏新天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因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案获终局裁决,对方需连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项费用合计3027万余元。然而,裁决落地尚未足月,原仲裁被申请人便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这起案件的当事人向深圳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该条规定了八种可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裁定撤销;另外,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撤销。

据司法大数据统计,2023年全国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08万余件,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仲裁裁决552件,撤裁率约5.11%。从行业实践来看,真正被法院裁定撤销的仲裁裁决比例并不高,但一旦涉及“程序违法”或“证据伪造”等具有高度事实争议的主张,撤裁程序对被申请人仍然构成重大挑战。一方申请撤裁,另一方则须应诉答辩,无论法院最终是否支持撤销,被申请人(仲裁胜诉方)都不得不投入额外的精力与成本应对司法审查程序。这便是仲裁“一裁终局”原则下,败诉方为数不多的救济渠道。

如果撇开法律术语的复杂表述,回到商业本质,本案的核心争议究竟为何?一份收购协议签署于2013年,为何能引发长达十余年的诉讼拉锯?仲裁裁决已被支持超3000万元的违约金为何仍面临被撤销的威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公司治理边界在此案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本文将从股权法律实务的视角,深度解构美盈森股权转让纠纷案,剖析上市公司并购中对赌协议履行的法律痛点,并结合同类典型案件,为企业提供具有实操价值的风险防控建议。

一、案件全景回顾:始于2013年的一桩收购案为何至今难以收官?

(一)交易背景:上市公司收购,以业绩对赌锁定交易价值

回溯至2013年10月25日,美盈森与金之彩公司及其原股东西藏新天地、欧阳宣签订《关于深圳市金之彩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根据收购方案,美盈森通过收购取得了金之彩公司70%的控股权,并以此整合金之彩在文创包装领域的业务资源。按照股权收购协议,原股东(业绩承诺方)对收购完成后特定年度的经营业绩作出了承诺,并约定了未完成业绩承诺时的具体补偿机制。

这是A股上市公司并购交易中最为典型的设计方案——以“业绩对赌条款”防范标的资产评估定价过高带来的投资风险。按照业绩对赌协议的逻辑,交易价格与目标公司未来一定期限的业绩指标高度绑定:如果业绩达标,则交易价格合理;如果业绩未达标,则卖方须向买方进行补偿(现金或股份),以此实现交易价值的动态调整。

然而,现实与预期的落差往往超出当事人的预料。

(二)纠纷爆发:从业绩承诺争议到股东权利冲突

纠纷的全面爆发始于多项违约事由的累积。美盈森在仲裁申请中指出,欧阳宣及西藏新天地在业绩承诺期间,未能完成金之彩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业绩承诺目标,且拒绝履行收购协议中的业绩承诺条款。此外,对方还违反了收购协议中作出的多项陈述、保证及承诺,并存在阻挠美盈森及金之彩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

由此可见,本案的核心争议远非单一的业绩补偿问题,而是构建在《收购协议》之上的一系列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全面对立——既包括业绩承诺未达标产生的补偿责任,也包括股东权利行使受阻引发的公司治理纠纷,同时也涉及审计报告合法性及公允性的争议。

(三)仲裁裁决:终局裁决认定违约,3000余万连带赔付落地

2026年3月17日,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2269号《裁决书》,裁决欧阳宣(第一被申请人)、西藏新天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向美盈森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仲裁费合计30,275,390元;同时裁决美盈森向欧阳宣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从实体法层面看,仲裁庭的裁决逻辑清晰——业绩对赌条款的补偿义务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而是以客观业绩指标的完成情况为准。只要业绩承诺期内实际业绩与承诺目标之间存在差额,且交易文件对此约定了明确的补偿标准与计算方式,则业绩承诺方即产生违约补偿义务。同时,仲裁庭还认定了对方存在阻挠股东权利行使的行为,这进一步强化了违约责任的认定基础。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仲裁裁决虽然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但并非不可动摇。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正是这一程序给了败诉方最后的救济机会,也催生了本案后续的撤裁申请争议。

(四)后续博弈:撤裁申请与名誉权诉讼双线并进

面对不利的仲裁裁决,欧阳宣迅速启动了程序救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主张该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多项应当撤销的情形。2026年5月21日,美盈森收到深圳中院送达的(2026)粤03民特1507号系列诉讼文件。截至2026年6月初,欧阳宣的撤裁申请仍在司法审查阶段。值得注意的是,同一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西藏新天地此前亦曾提出撤销申请,但已于2026年5月29日主动申请撤回,深圳中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

与此同时,名誉权纠纷亦在另一条战线展开。欧阳宣与西藏新天地作为原告,将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以及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等多名被告告上法庭,主张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内容不实等舞弊情形,要求确认审计报告无效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然而,2026年3月3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欧阳宣、西藏新天地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已提出上诉,二审程序仍在进行中。

二、仲裁裁决撤销申请的深度法律分析:申请人的撤裁理由能否成立?

(一)“一裁终局”原则下的有限救济通道

仲裁的“一裁终局”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通行原则,意指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消耗。

然而,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绝对完美的。为防止仲裁程序出现重大程序瑕疵或违法情形,中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为当事人设置了有限的司法审查通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司法审查的边界非常狭窄,法院不应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对错进行重新审理,而应聚焦于程序合法性审查和公共利益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法院在审查撤裁申请时,应当严格限定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得以实体认定错误等理由撤销仲裁裁决。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得到普遍遵循,也是近年全国撤裁率仅约5%的根本原因。

(二)撤裁申请的可能理由分析

虽然欧阳宣的撤裁申请书具体主张内容尚未公开披露,但结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的实践特点,可以就可能的撤裁理由进行法律分析:

1、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在仲裁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是最常见的撤裁理由之一。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且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其中最为常见的情形包括仲裁通知送达无效、未给予当事人合理的答辩和举证期限、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仲裁庭组成违法、当事人未被适当通知等。

就本案而言,由于美盈森已于2026年3月收到终局裁决书,且裁决作出前经过了完整的仲裁程序,在没有公开证据显示仲裁程序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情况下,撤裁申请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获得支持的可能性相对较低。

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属于伪造

这是撤裁申请的另一个常见抗辩事由。“证据伪造”包括:一方当事人伪造关键证据提交仲裁庭,或关键证据系以非法手段获取。实践中,对“证据伪造”的审查极为严格,申请人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确属伪造,而非仅仅对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力提出异议。法院通常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争议证据进行技术鉴定,以确认是否存在伪造事实。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仲裁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经鉴定《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非倪殿程本人所签,倪殿程与顺诚乐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据此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由此可见,“证据伪造”的撤裁理由若要获得支持,必须辅以司法鉴定等客观证据支撑。

3、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这一理由主要考察的是仲裁庭的管辖权边界。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约定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作出了裁决,则可能构成超裁。在本案中,《收购协议》中通常包含了完整且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就合同履行产生的全部争议均应提交仲裁。因此,仲裁庭的管辖权通常涵盖业绩补偿、股东权利争议等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全部纠纷类型,以超裁为由申请撤裁的可能性也不大。

(三)撤裁申请的阶段性走向:申请人内部的策略分化

本案的撤裁程序出现了值得关注的变局。2026年5月29日,深圳中院作出(2026)粤03民特15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西藏新天地主动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西藏新天地负担。

西藏新天地的撤裁撤回行为具有多重程序含义:其一,这表明西藏新天地内部可能认为撤裁的法定事由不够充分,主动撤诉可避免承担不利的诉讼费用和进一步的法律成本;其二,撤回撤裁申请后,西藏新天地将受到原仲裁裁决的约束,须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其三,这也释放了一个信号——对于“程序违法”或“证据伪造”等撤销理由,西藏新天地自身可能已缺乏进一步主张的信心。

然而,申请人之一撤回撤裁申请,并不意味着撤裁程序的终结。另一申请人欧阳宣的撤裁申请仍在深圳中院的审查过程中。从司法实践来看,深圳中院未来可能会就两个撤裁申请进行合并审查,但欧阳宣单方推进的撤裁程序仍将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构成实质性冲击。

(四)撤裁程序的法律后果与终局裁决执行前景

如法院最终驳回撤裁申请,仲裁裁决将正式恢复强制执行效力。根据《裁决书》,欧阳宣及西藏新天地应连带向美盈森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仲裁费等合计30,275,390元。美盈森可在裁决生效后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银行存款、查封不动产、扣押动产、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

如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则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将彻底归零,需另行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该结果对裁决结果极为不利,也会直接导致已经确认的违约赔偿金额无法执行。

综合上述分析,撤裁程序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仲裁程序是否存在重大违法或证据是否存在伪造问题。鉴于仲裁裁决系经双方充分辩论、举证质证后作出,且未发现程序明显违法的迹象,撤裁程序获得支持的概率相对有限。但撤裁申请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了对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有力质疑,也足以说明——在涉及重大利益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败诉方往往不惜动用一切程序手段来争取逆转。

三、审计报告之争背后的法律逻辑:从“无保留意见”到“名誉权诉讼”

(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争议:争议焦点与各方立场

在仲裁纠纷之外,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出具的金之彩公司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16]第5-00237号)。欧阳宣及西藏新天地认为,该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的审计程序和内容违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属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请求法院确认审计报告不实、无效,判令会计师事务所致歉赔偿。

从欧阳宣一方看,审计报告被认为导致了以下不利后果:其一,基于审计报告认定的财务数据,直接影响了业绩承诺是否达成的测算结果,进而决定了业绩补偿义务是否触发;其二,审计报告中关于公司财务状况的认定影响了收购对价的公允性判断;其三,审计报告的“无保留意见”被用作法院或仲裁庭认定事实的权威依据,对己方极为不利。

然而,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明确驳回了欧阳宣、西藏新天地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实施审计程序,出具的审计报告在程序上符合审计准则,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原告主张的“虚假记载”等情形。从现行司法实践来看,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挑战具有极高的证明难度:原告必须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审计结论存在重大错误且该错误系因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致,缺一不可。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边界

会计师事务所在公司股权交易、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第三方鉴证角色。然而,会计师事务所的勤勉尽责义务绝非无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明确指出: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况下出具不实报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而言,会计师的责任边界如下:其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执业过程中恪守审计准则,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其二,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专业责任,但不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风险承担担保责任;其三,只有经证实存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才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可能引发刑事责任。

在美盈森案中,原告欧阳宣要求法院确认审计报告“无效”,这一诉求本身就面临法律障碍。“无效”通常指法律行为因违法等原因不产生预期法律效力,而审计报告作为会计专业意见输出,其存在形式本身并不因内容错误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最终,一审法院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不成立。

(三)从本案看审计报告在股权纠纷中的证明力

审计报告在股权纠纷中的证明力,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实务问题。尽管一审名誉权诉讼中法院未支持原告的主张,但审计报告的作用并非绝对不可挑战。股权纠纷案件中,对审计报告的挑战可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其一,对审计报告所依赖的原始财务数据进行独立审查。审计报告的权威性建立在基础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之上。如果能够证明某一年度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失真或存在未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或有事项等,则审计报告的结论基础将被动摇。业绩承诺计算的基础数据争议就可能成为对赌协议争议的重大突破口。

其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独立复核评估。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或会计机构对财务数据进行独立核查,形成专项意见作为仲裁或诉讼的证据文件。

其三,聚焦会计师事务所履职尽责情况的审查。就某一具体审计事项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是否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等进行质证,可能就个别科目或交易事项的审计认定提出异议。

但必须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审计报告提出重大实质性质疑并最终获得支持,是一件证明门槛极高的事情。美盈森名誉权纠纷一审全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结果,也折射出这一领域的司法态度。

四、上市公司股权收购的法律风险全景透视:从美盈森到天海防务的案例横向比较

(一)天海防务案:13.55亿收购引发十余年对赌纠纷

上市公司收购踩雷的案例绝非孤例。纵观近年来的资本市场,股权收购引发对赌履行争议、甚至上升为股东反目的案例屡见不鲜。2026年4月,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李露股权转让纠纷案在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案金额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这起案件的特别之处在于,距离2015年天海防务以13.55亿元收购李露持有的金海运公司100%股权并签署盈利承诺协议,已过去整整十一年。十余年间,双方从曾经的“亲密战友”走向法庭对峙,其背后涉及的对赌协议履行争议、股权价值认定纠纷、股东权益纠纷等法律问题,在企业经营者与投资者中极具典型性和警示意义。

(二)鹏欣资源案:上市公司状告实际控制人的天价业绩补偿案

在同类案件中,鹏欣资源股份公司向实控人姜照柏及其兄弟姜雷索赔约26.65亿元的业绩补偿案尤其具有行业影响力。2026年1月27日,鹏欣资源向上海二中院递交诉状,要求实控人支付业绩补偿款及利息、诉讼费等合计约4.3亿元,并要求补偿2.2亿股股份,以当时股价估算总价值约26.65亿元。

该案的案情更为典型:2018年,鹏欣资源向实控人发行2.2亿股股份并支付4亿元现金,收购其持有的宁波天弘益华100%股权,间接取得南非奥尼金矿矿业权,双方签署《业绩承诺补偿协议》,承诺2018年至2024年累计净利润高达19.44亿元。然而七年承诺期满后,标的公司累计净利润为-3.64亿元,与承诺值相差23.08亿元。

鹏欣资源案与美盈森案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业绩承诺期均为数年,承诺金额均较大,实际业绩与承诺业绩均存在显著差距,导致上市公司以业绩补偿为由启动追索程序。两者最大的差异在于:鹏欣资源案的交易对方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大股东卖资产给上市公司”),属于典型的关联交易;而美盈森案中欧阳宣并非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经历十余年规则演变,从“海富案”到《九民纪要》已形成基本共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原则上认可对赌协议的合同效力。最新动态是,2025年11月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的估值调整协议,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征求意见稿第82条同时明确否定了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约定以市盈率、市净率等股票市值指标作为触发条件的“对赌协议”效力,这对未来类似交易的条款设计提出了新的合规要求。

(三)对赌协议纠纷的类型化梳理:业绩补偿、估值调整与上市对赌的司法实务

综合美盈森案、天海防务案、鹏欣资源案等典型案例,可将对赌协议纠纷归纳为以下三种主要类型:

第一类是“业绩对赌型”纠纷,即以目标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能否达到约定的净利润等业绩指标为触发条件的纠纷。这类纠纷最为普遍,争议焦点集中于:业绩的计算标准是“扣非净利润”还是“净利润”、非经常性损益的计算口径、审计范围是否遗漏重要调整事项、非经营性损益的界定、承诺业绩是否应扣除不可归责于原股东的市场或行业系统性风险对经营业绩的影响等。美盈森案的核心争点正属于这一类型。

第二类是“估值调整型”纠纷,即以目标公司在某一时点的估值水平作为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的定价基础。这类争议的焦点往往围绕估值方法的公允性和估值参数的合理性。

第三类是“IPO对赌型”纠纷,即约定目标公司须在约定日期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否则触发原股东的回购义务。近年来,证监会IPO审核对“上市对赌”提出了严格的清理要求:原则上应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如果(1)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2)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3)不与市值挂钩,(4)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这四种情形同时满足时可以保留。对赌协议的审核要求持续趋严是明确的监管趋势。

(四)上市公司收购后原股东行权受阻与公司治理冲突:法律如何定分止争

美盈森案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股东权利行使受阻的争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中,原股东存在“阻挠美盈森及金之彩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等多项违约行为。这类行为的法律性质较为复杂:原股东持股比例降至不足30%(本案欧阳宣仅持有20.57%),已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但仍通过持股身份对公司施加影响。当大股东利益与原股东利益存在冲突时,原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等方式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市公司合法行使股东权利的“阻挠”,判断标准较为模糊。

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等)具有特定的程序条件——必须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其查阅。但具体到本案原股东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合法行使股东权利的边界、是否构成“阻挠上市公司及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需要结合收购协议的相关约定和具体履约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五、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法律保护:对赌协议履行争议的应对策略

(一)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价值与局限

从美盈森案可以清楚看出,仲裁制度的“一裁终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确实实现了高效解决争议的制度初衷。然而,一旦败诉方执着于程序救济路径,即使撤裁申请最终被法院驳回,仲裁胜诉方在撤裁程序过程中也已经付出了额外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和机会成本。

因此,无论是收购方(上市公司)还是原股东(业绩承诺方),在启动仲裁程序之前,均需评估败诉方后续可能的程序对抗行为。具体而言,收购方应在仲裁阶段就充分预见到:一旦裁决结果对业绩承诺方不利,承诺方极有可能启动撤裁程序以延后裁决的执行。因此收购方的应诉策略就必须预设这一程序变量。同样,业绩承诺方也更关注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全面保存对程序违法、证据真实性等方面的完整记录,为可能的救济程序留存充足的证据基础。

(二)以仲裁条款设计提前构建预防性保护

仲裁条款的设计,是防范撤裁风险的第一道防线。设计仲裁条款时,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地。如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为深圳,仲裁语言为中文”,这种条款的明确性有利于减少程序争端的发生。第二,明确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如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指定或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指定”,合理的仲裁庭结构有助于提升裁决的公信力。第三,明确仲裁的审理方式、证据交换规则、裁决的终局性等程序事项。

在同类并购交易中,当事人还可以进一步约定仲裁的“加速程序”或“简易程序”,以缩短仲裁周期、降低争议成本。此外,在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放弃基于任何理由提起撤裁程序的权利。需提醒注意的是,放弃撤裁权利条款能否被法院认可存在法律不确定性,但明确写入协议可以构成一方试图启动撤裁程序时的道德约束和合同谈判的有力筹码。

(三)收购方在并购交易中如何设置业绩对赌与补偿条款

从美盈森等案例的经验教训出发,收购方在并购交易设计阶段就需要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风险防控:

1、业绩承诺指标应可量化、可验证、可审计。 业绩对赌的核心在于业绩指标本身的明确性和客观性。建议约定以“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标准,尽量避免以定性指标作为对赌条款的唯一触发条件,以免在争议发生时双方对指标的达成情况产生巨大分歧。

2、明确业绩承诺期间审计机构的选任权限。 建议明确约定收购方享有选聘目标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的专属权利,而业绩承诺方享有一定的参与权与异议权(如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更换请求的权利)。这一安排既有利于保证审计的独立性,也便于减少业绩承诺方对审计结果提出挑战的概率。

3、收购协议明确分步走或分期支付安排。 将交易对价拆分为“固定支付对价”与“或有支付对价”两部分:固定支付对价于交割日支付;或有支付对价与业绩承诺完成情况挂钩,在业绩承诺期内逐年分批支付或一次性后付。本案若采用分期支付安排,即使后续发生争议,上市公司面临的风险敞口也会大幅缩小。

4、设定股东权利行使的明确边界。 收购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交割后原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程序和限制,特别是查阅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等权利的行使条件和前置程序。这是防止类似本案“阻挠股东权利行使”争议反复出现的关键机制。

5、约定违约责任覆盖范围。 除业绩补偿义务外,收购协议还应覆盖交割后原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或滥用股东权利的相关违约赔偿,并明确违约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六、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指引

(一)签署收购协议前的尽职调查方案

“三分写、七分查”——并购谈判的话语权从来都掌握在信息对称的一方手中。律师建议,在并购的启动阶段,收购方必须搭建“三位一体”的尽调体系:法律尽调、财务尽调和业务尽调同步推进,彼此交叉验证。重点关注标的公司的关联方交易历史、大额合同履行情况、应收账款及坏账准备情况、以往年度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未被披露的抽屉协议。财务尽调尤其要避免完全依赖目标公司自行提供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估值复核和财务数据穿透式审查。

(二)起草和审阅收购协议、对赌协议的关键要点

在收购协议及对赌条款的起草和审阅环节,应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其一,业绩指标的描述必须清晰、客观且便于量化。避免使用“扣非净利润”“可持续经营利润”等容易被争议双方对口径产生分歧的表述。建议直接使用“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的表述,并明确非经常性损益的具体范围与判定标准。

其二,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必须尽可能准确且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明确计算公式中包含的所有参数的具体来源与取得方式,避免出现类似“按届时公允价格确认回购价格”这种容易引发分歧的表述。

其三,审计条款的设计应当全面贯彻中立性与独立性原则,明确审计机构的选任程序(如约定从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录中由关联董事回避后的董事会表决聘任)。

(三)从公司治理与内部管理的角度防范股东冲突升级

公司治理的完善程度直接决定了并购后的整合质量。交割后,收购方应尽快推动目标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全面纳入上市公司的合规管理体系。完善“三会一层”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目标公司经营数据与上市公司保持实时联动。

此外,收购方还应定期组织审计团队对目标公司开展内部审计,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财务数据、税务合规等方面的问题。同时在目标公司内部建立健全业绩承诺统计、核算和内部报告制度,由收购方定期审议并评价业绩承诺的完成进度。

(四)争议发生后仲裁或诉讼的策略选择

一旦争议发生,收购方和业绩承诺方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确定策略:

选择仲裁还是诉讼,主要取决于《收购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仲裁具有专业性强、效率高、保密性好等优势,尤其适合涉及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等不宜公开披露的案件,但“一裁终局”带来救济程序受限。诉讼程序公开透明,二审制度提供了完整的上诉救济渠道,更适合案情复杂、依赖司法解释和例案指引的案件。

无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争议一旦启动后,当事人应当迅速组建内外部联合工作小组——内部团队负责协调证据材料的梳理和访谈,外部律师团队负责诉讼/仲裁策略的顶层设计及代理。证据材料的全面性、完整性是决定案件胜负的核心要素,务求能够梳理出从签约、交割到争议发生的全过程完整证据链条,特别是与业绩计算、审计过程和股东权利行使相关的全部书面沟通记录、会议纪要、电子邮件等。

结语:从单案博弈到体系化防控

美盈森股权纠纷案的故事远未结束。自2013年签署收购协议至今,这起案件已走过十余年光阴,从业绩承诺争议、股东权利冲突到审计报告的合法性争议,从仲裁裁决的执行到撤裁程序的启动,这些争议几乎覆盖了上市公司并购领域可以想象的所有法律问题。而天海防务、鹏欣资源等一连串同类型案件的出现,进一步说明:对赌协议履行争议绝不仅是法律纠纷,更是上市公司治理能力、风险管控能力和法律合规能力的综合试金石。

“一朝对赌,十年纠缠”——这句话可能是对所有已经签署或即将签署业绩对赌协议的企业最诚恳的忠告。

股权领域的法律服务不应是事后的“救火队”,而应是事前的“防火墙”。在企业并购和股权交易的各个环节——从尽职调查的深挖、交易条款的精心设计、交割后的治理与合规、到争议发生时策略的精准选择——系统性、专业化的法律支持对企业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

资本市场从来没有一帆风顺的交易,但有专业保障的并购,至少可以避开那些本可以规避的陷阱。

//本文作者

陈超明

■ 盈科华南区金融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深圳资本市场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 执业领域:股权领域(设计、激励、基金、融资、并购)、境内外IPO相关法律事务;股权领域疑难民商事诉讼、不良资产领域疑难诉讼及执行法律事务

郭萌萌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股度股权”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盛会邀请】2024大连·特殊资产管理高峰论坛报名开启(11.15-11.16)

年卡会员

加入特殊资产交流群

好课推荐